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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蔡海战与曹云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战,曹云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914号原告:蔡海战。被告:曹云盆。原告蔡海战为与被告曹云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挺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海战、被告曹云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海战起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曹云盆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同年9月1日,被告曹云盆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3年7月左右,被告曹云盆称自己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当时没有现金,故将自己的两张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一张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每张额度均为10万元,总计20万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曹云盆向原告借款8万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请求:一、被告曹云盆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海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曹云盆的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曹云盆分别于2012年2月19日、2012年9月1日、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蔡海战借款共计290000元的事实。被告曹云盆答辩称:于2012年2月19日、2012年9月1日、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蔡海战借款共计290000元属实,但2012年2月19日、2012年9月1日的借款已还,现仅欠原告8万元;没有向原告借信用卡。根据原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在庭审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向其借二张共计20万元的信用卡,被告提出已偿还原告2012年2月19日、2012年9月1日的借款,因双方均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曹云盆分别于2012年2月19日、2012年9月1日、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9万元、8万元,共计29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蔡海战与被告曹云盆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的,应当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云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海战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共计7295元,由被告曹云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挺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