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沙法民初字第08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方光和、黄志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方光和,黄志玲,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836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静,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光和,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黄志玲,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300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6577-8。法定代表人袁子成,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卫东,男,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刘容清,男,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诉讼代表人杨帮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之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方光和、黄志玲、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泫华、人民陪审员李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光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在《民主与法制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10月15日00时30分许,方光和驾驶渝BW5***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龚清彬、李林从沙坪坝区山洞向歌乐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重庆通信学院印刷厂附近时,与傅秀勇驾驶停在同向道路右侧的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所有的渝BH7***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方光和、龚清彬、李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方光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傅秀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方光和的抢救费用2224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222400元,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方光和、黄志玲未作答辩。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H7***号车辆系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所有,黄志玲系该车辆的实际租赁经营人,傅秀勇系黄志玲聘请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垫付了方光和的抢救费用222400元属实,同意依法偿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H7***号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被告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不应赔付。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龚清彬已起诉至法院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现正在审理中,应当为龚清彬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保留一定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00时30分许,方光和驾驶其所有的渝BW5***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龚清彬、李林从山洞向歌乐山方向行驶,至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重庆通信学院印刷厂附近时,与傅秀勇停在同向道路右侧的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所有的渝BH7***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方光和、龚清彬、李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8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光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傅秀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方光和受伤后被送往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3月6日垫付了方光和的抢救费222400元。渝BH7***号车辆系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所有,黄志玲系该车辆的实际租赁经营人,傅秀勇系黄志玲聘请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綦江分公司与黄志玲(乙方)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租赁期限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黄志玲共支付租金360000元,另外还需按月向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支付定额规费。经本院依法询问被告黄志玲,黄志玲认为其所支付的360000元并非租金,而是支付的购车款,且其每月还支付定额规费。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的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方光和、黄志玲、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请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给伤者龚清彬的医疗费403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3790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33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由被告黄志玲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11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方光和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259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给伤者龚清彬的医疗费33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龚清彬已诉至本院,现正在审理中。现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222400元。审理中,被告方光和、黄志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供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渝公交认字(2013)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垫付告知书、银行进账单、医疗费票据、(2014)沙法民初字第037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提供的答辩及代理意见、本院依职权制作的对黄志玲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告方光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由被告方光和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志玲雇请的驾驶员傅秀勇在雇佣活动中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志玲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黄志玲支付的360000元名义上为租赁费,但实际上是黄志玲支付的为购车费,且黄志玲还需按月交纳定额规费。因此,虽然名义上黄志玲是租赁人,但实际上与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理应对黄志玲承担的次要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方光和的抢救费22240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3300元(为另一伤者龚清彬预留3400元),不足部分本院根据被告方光和及傅秀勇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方光和承担153370元(70%),被告黄志玲承担65730元(30%)。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对被告黄志玲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光和、黄志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33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由被告方光和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5337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由被告黄志玲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6573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36元,由被告方光和负担366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3665元,由被告黄志玲负担157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1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煜代理审判员  陈泫华人民陪审员  李 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