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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夏斌与岳增田、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斌,岳增田,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二初字第00209号原告:夏斌,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增田,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吴勇,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马新礼,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斌与被告岳增田、吴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雪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岳增田、吴勇、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斌诉称:2014年10月6日21时许,夏斌乘坐岳增田驾驶的皖FT****号出租车沿北外环自西向东行驶到龙河桥东侧路段时,夏斌从车右后门甩出,夏斌因此而受伤入住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药费等数万元。经查,该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冯上银,实际车主为吴勇,并在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夏斌与岳增田、吴勇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岳增田、吴勇、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未赔偿夏斌,请求判令岳增田、吴勇、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医药费74873.04元、误工费6981元((3060+700-1433)×3个月)、护理费2730元(97.5元∕天×28天)、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280元(10元∕天×28天)等共计85948.04元,诉讼费由岳增田、吴勇、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承担。夏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夏斌与岳增田、吴勇构成运输合同关系。2、住院病历,证明:夏斌在乘坐岳增田、吴勇的车辆中途受伤的事实。3、住院发票6张,证明:夏斌住院花了74873.04元。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岳增田的驾驶资格。5、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FT****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及实际所有人为吴勇。6、合同书及工资单,证明:夏斌每月的工资为3064元。7、车辆登记信息,证明:该车辆投入使用的时间是2011年1月20日,本车涉案保险终止时间为2015年1月3日。8、工资计算表4份(2014.12-2015.3),证明:夏斌因事故受伤误工的事实及损失9180元。9、2013年9-12月份绩效工资分配方案、说明,证明:夏斌每月还有700元的绩效工资。岳增田在庭审中辩称:夏斌和他两个朋友在醉酒的状态下乘坐其的出租车,夏斌与两个朋友在途中发生争吵,夏斌自行打开车门跳下去导致受伤,夏斌的受伤与其驾驶没有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岳增田针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吴勇在庭审中辩称:夏斌自行打开车门跳出去导致受伤,其不应当赔偿。吴勇针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公司与夏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该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夏斌陈述的事实部分与本案事实不符,岳增田在驾驶中没有任何过错和过失,无证据证据岳增田没有尽到驾驶注意义务,夏斌不是从车内甩出的,而是因为其酒醉坐车与同乘朋友发生争执自行跳车,与岳增田没有关系;即使夏斌所受伤害与客运有关,该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单(皖FT****车辆)、保险条款,证明: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夏斌不是在车上受损;保险限额医疗费为2万元。经当庭举证、质证,岳增田对夏斌提供的证据1、3、4、5、7、8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6、9的真实性有异议。吴勇对夏斌提供的证据1、2、3、4、5、7无异议,对证据6、8、9的真实性有异议。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对夏斌提供的证据1、3、4、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夏斌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名,工资是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发放,夏斌应当提供其银行工资账目以说明其真实工资损失情况,夏斌提供的病例中并未记载夏斌需要休息的时间,夏斌起诉时要求的误工期限是3个月,夏斌提供的误工工资已经超出了3个月期限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对证据9认为工资分配方案体现是2013年9月至12月份绩效工资,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损失的情况,绩效工资是和工作业绩挂钩,不能以固定的比例计算;说明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说明是在事故之后1个多月后制作的,该时期是夏斌计算的误工期内,2014年1月至11月工资是正常发放的,2014年12月份是一次性补齐的,之后的工资是正常发放的,夏斌的工资没有被扣减,没有误工损失。本院经综合审查,对夏斌和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岳增田、吴勇、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对夏斌提供的证据1、3、4、7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3、4、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岳增田、吴勇、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对夏斌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2能够证明夏斌发生事故后住院的情况,不能证明系乘坐岳增田、吴勇的车辆中途受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夏斌所举的证据6中劳动合同书加盖有宿州市埇桥区教育体育局档案室公章,工资计算表加盖有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矿小学公章,岳增田、吴勇、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虽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6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系夏斌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工资计算表,具有真实性,夏斌的出院医嘱虽然未写明休息天数,但根据夏斌的病情,本院酌定其休息期为2个月,因此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9具有真实性,证明了夏斌在2013年9月份至12月份的绩效工资收入,但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故小学出具的说明证明2014年度绩效工资尚未发放,总额不能确定,因此该说明不能证明夏斌每月绩效工资为700元,本院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夏斌、岳增田、吴勇均对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简称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夏斌在乘坐被保险车辆皖FT****过程中摔下,受到人身伤害,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0月6日晚,夏斌与其朋友张元勋、王心正酒后乘坐岳增田驾驶的皖FT****号出租车,由濉溪县上车,向淮北矿业集团石台矿驶去。21时许,皖FT****号出租车沿北外环自西向东行驶到龙河桥东侧路段时,夏斌从车右后门摔下。之后,张元勋、王心正下车寻找夏斌,岳增田驾驶皖FT****号出租车离开了事故现场。10时许,夏斌被送至淮北矿工总医院进行救治。淮北矿工总医院的入院记录为:患者夏斌,摔伤头部后2小时伴躁动入院。查体:GCS14,呼气酒精味较重,意识模糊,语利,发育正常,营养中等,查体配合,头颅无畸形,颞部和枕部头皮肿胀,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2.0mm,对光反射灵敏,双眼球活动自如,双侧鼻唇沟对称,伸舌居中,颈软,气管居中,胸廓无畸形,双肺呼吸音清,心律齐,腹软,肝脾肋下未及,无肌卫,无触痛,四肢活动自如,双巴氏征(-)。其入院诊断为:1、急性硬膜下血肿(双侧);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多发颅骨骨折;4、关皮血肿;5、酒精过量。2014年10月6日晚,夏斌花费头颅CT平扫费、抢救费、材料费等费用645.27元。2014年10月7日,夏斌在淮北市相山区康济堂大药房购买白蛋白690元。2014年11月3日,夏斌出院,其住院28天,花费医药费共计73582.5元。淮北矿工总医院对夏斌的出院医嘱为:1、两周后复查头颅CT。2、注意休息,短期内避免体力劳动。3、我科随访。夏斌在入院前每月工资为3060元,发生事故入院后及出院后工资为1433元。夏斌在2013年9月份至12月份的绩效工资收入为2811元,2014年度绩效工资尚未发放,总额不能确定。2014年11月4日,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淮公交认字(2014)1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对该起事故调查情况为:皖FT****号出租车驾驶员岳增田称,夏斌是自己从车内跳下的。同车乘客张元勋、王心正称不知道夏斌怎么掉下车的。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皖FT****号小型轿车右后门锁可以正常使用,启闭轻便、门锁牢固可靠,在受力不大的情况下不能自动打开,符合GB7258-2012标准要求。2、皖FT****号小型轿车右后门锁近期没有更换过。因当事人询问材料、证人证言及鉴定结果证实了交通事故事实,但不能确认事故成因,且事故发生路段及车内均没有视频监控,又无其它证据证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皖FT****号车辆实际车主为吴勇,岳增田承包该出租车,每天下午4点半至第二天凌晨由岳增田运营,每天交纳给吴勇90元承包费,油费由岳增田自负。冯上银于2014年12月31日在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为皖FT****号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4日零时至2016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每人(座)每次事故伤残死亡责任限额为4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万元。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第九款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按约定时间安全送达目的地,旅客向承运人支付票款的协议。本案中旅客夏斌与实际车主、承运人吴勇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岳增田驾驶皖FT****号小型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夏斌突然从车内摔下,造成夏斌受伤。对于夏斌从车上摔下的原因,夏斌本人及其同车乘客张元勋、王心正均表示不知情,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皖FT****号小型车辆右后门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因事故发生路段及车内均没有视频监控,又无其它证据证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成因。夏斌在庭审中陈述当日其没有喝醉,但在摔下车约2小时后的淮北矿工总医院入院记录中仍记录酒精味较重,诊断其为酒精过量,夏斌的陈述与医院诊断有矛盾之处。夏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夏斌本人及与其同坐后排的张元勋均表示不知道其如何摔下车,显然与日常生活情理不符。夏斌处于醉酒状态,没有完全尽到自我防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安全地将旅客送至目的地,岳增田未尽到该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吴勇对夏斌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4873.04元、护理费2730元(97.5元∕天×28天)、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280元(10元∕天×2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夏斌的出院医嘱未明确休息时间,本院结合出院医嘱及夏斌伤情,酌定误工期间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至出院后90日,故其误工费为4881元((3060-1433)元∕月×3个月),因此,吴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5165元(83884.04×30%)。吴勇系皖FT****号小型车辆实际车主,岳增田承包该车辆进行夜间经营,岳增田应与吴勇共同对皖FT****号小型车辆对乘客夏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辩称,本案系夏斌自行跳下车造成的损害,且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款约定,旅客在客运车辆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本案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夏斌从皖FT****号小型车辆上摔下系其自行跳下车,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夏斌在事故发生开始时处于客运车辆内,虽然夏斌在损害结果发生之时已置身于车辆外,但这是事故发生的必然结果,且无其他因素阻断事故的形态,从保险法基本原则“近因原则”出发,受害人受伤的原因是基于其从车内摔下,其受害结果与乘坐皖FT****号车辆紧密联系。因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情形。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冯上银,冯上银将车辆转让给吴勇后,吴勇承继了被保险人冯上银的权利和义务,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此,人保财险淮北分公司应对夏斌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吴勇与岳增田在超过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之外的516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勇、岳增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夏斌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1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夏斌赔偿款2万元;三、驳回原告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74.5元,由原告夏斌负担689.5元,被告吴勇、岳增田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雪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晓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