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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邹天国诉侯泽金、岳治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天国,侯泽金,岳治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邹天国,男,出生于1970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被告侯泽金,男,出生于1982年6月5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农村居民。被告岳治元,男,出生于1966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农村居民。原告邹天国诉被告侯泽金、岳治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泽金、岳治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天国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侯泽金以做生意进货为由,由被告岳治元作为保证人在原告处借款10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3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侯泽金、岳治元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苍溪县陵江镇某村X村民小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侯泽金长期在本地居住且目前下落不明;三、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侯泽金向原告邹天国出具了103000元的借条,被告岳治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账号为的账户转款1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6日,被告侯泽金以做烟酒生意为由向原告邹天国借款,由被告岳治元作为担保人,双方未就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作明确约定。原告当天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侯泽金转账10万元。同日,被告侯泽金向原告邹天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邹天国现金壹拾万元零叁仟元正(103000.00),从2012年12月11日起月利息3%。此据借款人:侯泽金2012年11月26日担保人:岳治元”。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借条中借款金额为103000元,实际给付10万元。其中3000元系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11日的资金利息。”。后原告屡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邹天国与被告侯泽金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侯泽金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同时,原、被告事先将资金利息扣除的约定有违法律规定,应按实际转款金额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被告岳治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未就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作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在借贷关系形成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保证合同相对借款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岳治元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关于月利息3%的约定,明显违反了国家限制性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3%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但应从2012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虽然被告侯泽金户籍地在四川省阆中市,但其在苍溪县陵江镇某村X村民小组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该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为证,目前外出亦未回户籍所在地,款项的交付也在苍溪,因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泽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天国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岳治元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侯泽金、岳治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宁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苟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