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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玉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7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男,1996年5月4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玉某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到本市白云区云城街云城东路与齐富路交界的交通信号灯处,趁乘客邓某某所乘坐的出租车在该处等待信号灯之机,打开出租车右后门抢得邓的Iphone6128G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5701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玉某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玉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玉某伙同同案人(另案处理),到本市白云区云城街云城东路与齐富路交界的交通信号灯处,趁乘客邓某所乘坐的出租车在该处等待信号灯之机,打开出租车右后门抢得邓某的Iphone6128G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5701元。同年12月4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玉某。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及经被告人玉某认签的现场照片,涉案手机盒资料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玉某的到案经过,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玉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结伙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玉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玉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薇审判员 黄丽娜审判员 何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