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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立良与李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张立良,男,白族。被告:李澍,男,白族。原告张立良诉被告李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良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在原告位于大理市的建材市场赊欠木工装饰材料,货款为人民币32300元。被告本人在2012年12月29日写下《欠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木工材料款人民币32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澍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立良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李澍放弃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工装饰材料,并于当日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木工材料款人民币32300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即应向原告支付对价的货款。被告对货款金额予以了确认,但至今未予支付货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立良支付货款人民币323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元由被告李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丽雯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吴 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艺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