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石某与孟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408号原告:石某,女,生于1971年9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蒲泽伟,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孟某,男,生于1970年3月18日,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原告石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泽伟,被告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0年1月2日生育长子孟某甲,1991年10月登记结婚,1993年1月5日生育次子孟正军。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心胸狭窄,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殴打原告。为了年幼的儿子,原告忍气吞声,勉强与其维持生活。2007年5月,被告与原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殴打原告,致原告脾脏破裂。2014年,原告从外地打工回家,被告查看原告手机,发现通话记录中有陌生人电话,就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2015年农历正月十三,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次子报警后,才被赶来的勉县公安局茶店派出所干警制止,原告脱身后到勉县县城治疗。此后,原告一直躲藏在县城,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2007年5月,原告因打核桃摔伤致脾脏破裂,并非被告殴打所致。被告也未曾怀疑过原告有外遇。今年农历正月十三,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属实。争吵中,被告将次子孟正军脖子掐了几下,孟正军报警。原告自己从坎子上往下跳时不小心摔伤,并非系被告殴打。被告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保证今后不再打骂原告,希望原告谅解,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原告石某与被告孟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9年4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90年1月2日生育长子孟某甲,1993年1月5日生育次子孟正军。1993年10月11日,原、被告在原勉县长坝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加之被告孟某好饮酒,酒后殴打过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失和。2015年农历正月十三,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孟某用木棒打了原告石某几下,孟正军报警,被告被处警的勉县公安局茶店派出所干警进行了批评教育。当日,原告石某到勉县县城治伤,治愈后就在县城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当庭向原告保证今后改正自己不足之处,希望原告谅解,但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勉县茶店镇长坝村村民委员会及勉县茶店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勉县公安局茶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该所出具的原、被告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长坝村村支书周明亮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准予离婚的的法定依据。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达二十多年,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被告也曾酒后殴打过原告,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夫妻感情破裂之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当庭保证今后不再伤害原告,原告应念及多年夫妻之情,给被告改正错误的机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文英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