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毛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毛某,居民。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毛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5日生女李某乙。婚前被告对原告较好,原告对被告充满信任。婚后被告却在外赌博、喝酒、打架,对家庭不负责任,未给过家里生活费,被告无端与原告天天吵架,有时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不堪忍受于2013年2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婚前感情尚好,虽然夫妻时有争吵,但并不是原告所说天天吵架。被告对女儿关心照顾有佳,对家庭有责任心,为了女儿成长和家庭和谐着想,被告不愿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生女儿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且某,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毛某与李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