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彭某甲,男,生于1999年9月6日。法定代理人郑某甲,女,生于1969年8月3日。(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特权授权),男,生于1944年6月20日。(系郑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尹麒栋,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乙,男,生于1972年10月17日。(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廖代川,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甲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郑某乙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彭某甲、郑某甲自愿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甲负担。审判员 曾德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天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