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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吉星与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桃园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星,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桃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973号原告王吉星,男,生于1984年8月24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化平(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桃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康玉玫,该村支部书记。原告王吉星诉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桃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园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希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表人康玉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幼在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桃园村居住生活,并办理了户籍登记,一直是被告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土地收益分配款事宜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自2007年度开始,被告给原告发放土地收益分配款和一切福利待遇。此《协议》还经过了历城区人民法院(2007)历城民初字第1276号《民事调解书》的确认,即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桃园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王吉星具有本村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并同意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起享有相应的村民待遇(土地收益分配和土地承包经营资格等)。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每个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收益分配款6800元时,却以个别村民不同意为由不发给原告。2015年3月22日,被告对原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又出具了证明,做了进一步的认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收益分配款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桃园村委会(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吉星系被告的村民,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并办理了户籍登记。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6800元,由于个别村民不同意,未向原告发放。2015年3月22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王吉星是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桃园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特此证明。邵长贵在该证明上签字,被告加盖公章。该证明对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认,认为原告应享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发放土地收益款6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2日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全体成员所有,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应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原告在被告处居住生活,被告对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认可,并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应当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故原告应与其他成员平等享有分配集体资产补助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桃园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6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荷花路街道桃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吉星土地收益款6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希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