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罗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住丰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程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罗某甲驾驶浙j×××××号轿车(车内乘坐王某、朱某等人)从本市城北街道驶往城东街道,14时56分许,途经城东街道曙光路与百丈路灯控十字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闯红灯)碰撞了由胡某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导致胡某驾驶的浙j×××××号重型厢式货车在避让过程中又碰撞了由被害人金某乙驾驶的从对向机动车内驶出进入路口的二轮电瓶车,造成金某乙受伤后经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罗某甲、王某、朱某三人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人罗某甲承担主要责任,胡某、被害人金某乙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甲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同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甲接交警电话通知后,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但在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现被告人罗某甲已与被害人金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给被害人金某乙家属人民币7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金某乙家属的谅解;已与被害人王某、朱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给两人人民币7千元,并取得王某、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陈某、金某甲、罗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分析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死亡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且与伤者及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伤者及死者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 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