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鑫源家具有限公司、韩兴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鑫源家具有限公司,韩兴华,韩静霞,王必月,徐建强,麻惠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57号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世贸中心*幢*号*楼。法定代表人:吕家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金蕾,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鑫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韩兴华(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2********),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韩兴华,私营企业主。被告:韩静霞,职工。被告:王必月。被告:徐建强,无固定职业。被告:麻惠娟,无固定职业。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鑫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韩兴华、韩静霞、王必月、徐建强、麻惠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鑫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000元,利息36500元(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0月21日起算至2013年3月15日),逾期利息174333.33元(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6日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2014年8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韩兴华、韩静霞、王必月、徐建强、麻惠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如被告鑫源公司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前未履行前述第一款项的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韩兴华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46幢804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受偿其全部抵押担保债权后的剩余价款中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必月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且,原告申请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鑫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61774.72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为169555.56元;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以本金149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11496.18,扣除已付逾期利息19277.02元,逾期利息共欠161774.7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韩兴华、韩静霞、王必月、徐建强、麻惠娟签订了一份编号NO2012037A0004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的期间内向借款人鑫源公司发放最高额贷款700000元,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借款及担保条件和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决定向借款人在上述最高额贷款限额内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在上述约定的贷款发放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对此无异议。借款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被告韩兴华将登记于其名下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46幢804室的房地产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韩兴华、韩静霞、王必月、徐建强、麻惠娟以保证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韩兴华、韩静霞、徐建强、麻惠娟、王必月向原告出具了自然人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鑫源公司在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内的最高借款限额500000的所有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月16日,被告韩兴华就上述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同年9月1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鑫源公司500000元,被告鑫源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鑫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必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1000元,并于同月支付逾期利息19277.02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必月归还借款本金149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鑫源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61774.72元;二、被告韩兴华、韩静霞、徐建强、麻惠娟对前述款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韩兴华、韩静霞、徐建强、麻惠娟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鑫源家具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宁波鑫源家具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前述第一款项的付款义务,则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韩兴华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华庭家园46幢804室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受偿其全部抵押担保债权后的剩余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35元,由被告宁波鑫源家具有限公司、韩兴华、韩静霞、徐建强、麻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小象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元胡红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