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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3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坨里福利服装厂与徐贵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坨里福利服装厂,徐贵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419号原告北京市房山坨里福利服装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法定代表人王国安,厂长。委托代理人高永利,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被告徐贵春,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连春营,男,1971年3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市房山坨里福利服装厂(以下简称福利服装厂)与被告徐贵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利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利,被告徐贵春的委托代理人连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利服装厂诉称:被告徐贵春自2011年3月5日工伤至2013年9月未上班,期间原告全额支付工资39320元,待社保机构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再抵扣,剩余部分7982元作为其生活补贴计算。2014年2月16日,徐贵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福利服装厂支付: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38元、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31338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经房山仲裁委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出具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854号调解书:一、福利服装厂支付徐贵春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0000元;二、自此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三、徐贵春自愿放弃其他申请和追溯权利。现在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不服房山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贵春辩称:原告应该把扣留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支付给被告,该笔款项是工伤保险基金在工伤职工离职时支付给职工的,原告无端扣留毫无依据。双方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调解,并不包含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徐贵春于1996年入职福利服装厂,担任杂工,月工资系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11年3月,徐贵春在工作中受伤,该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2013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2月16日,徐贵春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福利服装厂支付:1、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3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14年5月29日,双方经房山仲裁委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调解意见:1、福利服装厂支付徐贵春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0000元;2、自此再无任何争议;3、徐贵春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和追溯权利。另查明,福利服装厂已为徐贵春缴纳了工伤保险,且2014年7月,福利服装厂收到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给徐贵春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38元。此后,徐贵春再次向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福利服装厂支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38元。2015年1月21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452号裁决书,裁决福利服装厂支付徐贵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38元。福利服装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徐贵春未就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利服装厂提交的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452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徐贵春系福利服装厂的职工,福利服装厂已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徐贵春在工作中受伤,经过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福利服装厂已经收到社保经办机构支付给徐贵春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38元。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福利服装厂主张以徐贵春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抵扣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工资的意见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徐贵春与福利服装厂之间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调解,不影响福利服装厂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转交给徐贵春。因此,对福利服装厂请求无需支付徐贵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市房山坨里福利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徐贵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市房山坨里福利服装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