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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鹰刑一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等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鹰刑一终字第4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甲,无业。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辩护人韩鹭,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无业。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辩护人阮琦,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年8月2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月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鹰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智姬出庭履行检察职务,上诉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韩鹭、上诉人孙某乙及其辩护人阮琦、上诉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孙某甲、孙某乙非法买卖枪支事实2013年2月下旬,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入住由徐某乙(孙某乙妻子)承租的本市中铁十一局10栋4单元302室,并使用“刘某”的身份信息开通了“181××××1573”和“181××××7373”手机号,且在租住处捆绑办理了账户为“181××××1573”的电信宽带,共同在网络上买卖气枪配件。孙某乙主要负责寻找出售高压气枪零部件的卖家,并用号码“181××××7373”的手机与多名卖家联系买进高压气枪零部件。孙某甲则在网络上使用“24×××23”(昵称“阿拉伯神灯”)等QQ号加入多个高压气枪交流群,并在群内发布高压气枪零部件的销售信息。买家看到上述销售信息后,便与孙某甲留下的QQ号或手机号“181701571573”进行联系,然后在孙某甲的引导下登录其设有密码的QQ相册看货,待买家确认需要购买的枪支零部件及价格后,孙某甲便让买家到其注册的淘宝账号(名为“葛拉西安的神灯”)或孙某乙注册的淘宝账号(名为“中华科技0”)开设的淘宝网店中拍下相应价格的虚构商品,将货款打入淘宝账号关联的支付宝账号(孙某甲实名认证的支付宝“181××××1573”或孙某乙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号“139××××8890”)中,之后孙某甲将买方实际购买的高压气枪零部件通过快递方式发送给买家。2013年2月至5月,被告人孙某甲和孙某乙通过上述方式,在网络上非法买卖枪支3支、枪支散件318件。案发后,孙某乙通过传递串供信的方式,试图要求孙某甲承担买卖枪支的主要责任,并与其统一口径。(二)李某甲非法买卖枪支事实2013年4月5日起,被告人李某甲租住于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湾半岛40栋1501室,并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住处开通账号为153××××9593的电信宽带。之后李某甲在网上注册名为“淘彩天下1969”的淘宝账号,并开设名为“金三角户外用品”的淘宝店,同时用自己身份证实名注册支付宝账号“186××××9878”。同年4月5日至7月5日期间,李某甲使用“468595”、“71658990”等QQ号码在网上创建及加入多个高压气枪交流群,在网上寻找并购买高压气枪零部件。同时其又在上述气枪交流群和“中华猎坛”等气枪交流论坛上发布销售高压气枪零部件的信息,引导购买者登录其设有密码的QQ空间相册或自己创建的“金三角洲户外用品专家”网站选购高压气枪零部件,再让买家通过淘宝网购买其挂出的虚构商品,将货款打入其关联的支付宝账号中,之后李某甲将对方实际购买的高压气枪零部件通过快递方式发送给买家。通过以上方式,李某甲在网上销售给孙某甲、孙某乙等55人高压气枪散件共计90件及消音器、瞄准镜等配件若干。2013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李某甲住所内将其抓获,并在其住处当场扣押到瞄准镜、前置依托架、消音器、高压气阀、高压气瓶、瞄准镜支架、止退环、过桥等气枪配件共309件。经鉴定,气阀、止退环和过桥等113件零部件属于枪支散件。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非法买卖枪支3支、散件318件,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非法买卖枪支散件203件,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被扣押的113件枪支散件尚未销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孙某甲上诉称:1、枪支来源由孙某乙购买并出资,接收货款的银行帐户也是孙某乙提供,他只是负责在QQ上发布一些销售信息。因此,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他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3、原审对销售枪支及枪支散件计算数量错误,认定属于情节严重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犯罪场所是孙某乙的爱人租的房屋,并由孙某乙支付租金,用于购枪支的款和银行帐户都是孙某乙的且由孙某乙使用,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属从犯。大量被查获的枪支散件未经鉴定,不能认定为枪支散件,孙某甲犯罪情节不够情节严重。孙某乙上诉称:他在四月中旬以前不知道孙某甲在网上买卖枪支,他只是帮卖家发给孙某甲的信息转发给孙某甲。淘宝户名“中华科技0”是孙某甲拿他身份证注册的,他没联系卖家和买家,没有与孙某甲共同买卖枪支犯罪。原审认定的枪支数量与事实不符,实际没有那么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孙某乙的淘宝帐号“中华科技0”是孙某甲谎称做眼镜生意要用并要求孙某乙注册的;2、接收枪支散件卖家信息的手机卡号是孙某甲的,孙某乙只是从2013年4月在孙某甲手上借用,后孙某乙按孙某甲要求将收到的信息转发给孙某甲,而不是卖家与孙某乙的交易;3、孙某乙的银行卡被孙某甲借用,孙某乙将孙某甲到帐的款都取出给了孙某甲,故孙某乙没有参与孙某甲非法买卖枪支。即使后来知道孙某甲非法买卖枪支,也只是从犯,情节轻微;4、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确认为枪支或枪支散件的不能认定为枪支或枪支散件,原审认定枪支和枪支散件数量错误。从鉴定情况看,只能认定整枪3套,枪支散件38件。李某甲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他已销售96件枪支散件不符合事实,实际销售没有那么多。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鹰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共同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作用大致相当,不存在主从之分。原审法院关于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买卖枪支数量认定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孙某甲、孙某乙犯非法买枪支罪事实2013年2月下旬,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为了在网上经营气枪和气枪散件获利,以刘某的身份信息开通了号码为181××××1573和181××××7373的电信手机号,入住孙某乙的妻子为其提供的鹰潭市中铁十一局10栋一宿舍,并办理安装了电信宽带网,共同在网络上买卖气枪散件。孙某乙主要负责寻找出售气枪散件的卖家,其使用号码为181××××7373手机在网上与吴某、上诉人李某甲等多个气枪卖家联系并购买气枪散件。孙某甲负责在互联网上销售气枪散件,通过QQ24×××23(昵称阿拉伯神灯)等QQ号加入多个气枪交流群,并在群内发布气枪散件的销售信息。买家看到销售信息后,便与孙某甲留下的QQ号或手机181××××1573联系,在孙某甲的引导后登录孙某甲设有密码的QQ相册看货,待买家确认购买枪支散件名称、数量及价款后,孙某甲便让买家到其淘宝户名“葛拉西安的神灯”或孙某乙的淘宝户名“中华科技0”的网店中拍下所订购枪支散件相应价款的虚似商品,买家将款打入孙某甲的“葛拉西安的神灯”淘宝帐户支付宝帐号181××××1573或孙某乙的“中华科技0”淘宝帐户支付宝帐号139××××8890后,孙某甲将买家实际购买的气枪散件以刘某的名义通过快递发送给买家。2013年2月至5月7日被查获时,上诉人孙某乙和孙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并采取分散的方法,分别向周文广、王圣泉、赵国良、盛俊锴销售气枪各一支,向周青、黄胜、肖伟、陈辞、付栎、杨丽萍、童三宁、黄朝亮、黄世发、彭滔等人销售气枪散件共计98件。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和本院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鹰潭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所扣信件实物,证明孙某甲上交的孙某乙写的第二封串供信,主要内容有:“我没有对办案单位说你什么事,我说的一切都是他们掌握的证据。你把责任推给我,你可以无罪,我无话可说,但你这样弄,两个人都出不去,何必呢?本来我们的案子要是真判罪的话都是同罪,没有谁轻的,所以只有人越少越好”。2、公安机关电子物证检查记录,证明在孙某乙所使用的HTC手机恢复的通讯录中有徐某乙(孙某乙妻子)、张香花(孙某乙母亲)、徐艳(徐某乙姐姐)及标注为燕尾绿瓦、燕尾身子、燕尾内脏、燕尾瓶阀、燕尾握把等上线的联系电话;有收到孙某甲“下午要发身子,要款到才发”的短信内容;有与燕尾绿瓦、燕尾握把等上线卖家关于收货及汇款账号的短信信息;有收到徐某乙发送的“你和他们说身子280,那你自己是只挣了3000元?”、“他们现在知道你的进货价了”、“是你自己告诉他们的,还是发货的人出了进货单啊”等信息;有与燕尾身子、燕尾绿瓦、燕尾内脏、徐某乙、张香花、孙某甲、孙剑(孙某乙哥哥)的多次通话记录;有已删除的标注为阀、湖南买家、套件、台湾进口、握把、商家小田、内脏、绿瓦、加工、内脏1、瓶阀等手机号码;有登录使用QQ10×××33(昵称Mr.Sun,使用人孙某乙)与徐某乙、孙某甲的QQ聊天记录。3、181××××7573电话通话记录,该记录中显示与HTC通讯录中标注为燕尾绿瓦、燕尾身子、燕尾内脏、燕尾瓶阀、燕尾握把等上线的通话记录;还显示该手机号于2013年2月23日开通后首先联系的对象为张香花(电话136××××5027)、张江标(电话180××××9868);该HTC手机存有2013年3月2日之前与徐某乙的短信及通话记录。4、HTC手机短信记录、通讯记录,证明:①该手机与孙某甲在2013年2月20日有关于枪支买卖的短信交流;②2013年2月27日与188××××8070手机有关于枪支散件买卖的短信交流;③2013年2月26日与徐某乙(189××××9298)的50条短信互发交流;④有与燕尾握把、燕尾身子、燕尾绿瓦等上线卖家的短信交流。综上,可得出该手机的持有人在2013年2月即是孙某乙使用的事实。5、孙某乙与孙某甲的QQ聊天记录,显示两者之间有关于买卖枪支的讨论、协商、交流,印证了孙某甲供述的两人系合伙买卖枪支,孙某甲负责销售、孙某乙负责进货及保管销售款的事实。6、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缴获吴某(上线卖家)的手机中,提取到其手机通讯录中的“大傻傻”(手机号159××××6962)、“大大”(手机号181××××1573)、“诚意”(181××××7373)并查明吴某与此3部手机有多次的通话记录;提取到吴某发给“诚意”(181××××7373)的短信,短信内容为告知发货快递单号和收钱的名为黄廷双的银行卡号。7、中国电信鹰潭分公司出具的181××××1573、181××××7373机主信息、通话详单、业务登记单、网络宽带办理相关信息的证明材料、153××××6546通话详单,证明电话号码181××××1573、181××××7573及宽带181××××1573是以刘某身份信息开办,所留联系电话为189××××9298(使用人徐某乙)。8、证人刘某、向媛媛、徐某甲、周德刚的证言及徐某甲、周德刚的辨认笔录,证明孙某甲假冒刘某在鹰潭收寄快递包裹。9、公安机关提取了“刘某”向全国各地寄送货物的部分快递单据及快递公司出具的快递物流跟踪信息记录。10、南昌市国家安全局向鹰潭市公安局移交扣押包裹的收条、鹰潭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鹰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鹰)公(司法)鉴(枪)字(2013)0208、0210号枪支鉴定意见书、相关照片,证明南昌市国家安全局扣押的“刘某”邮件包裹内有枪支散件14件;鹰潭市公安局扣押鹰潭市盛彤快递公司“刘某”的邮件包裹内有枪支散件3件。11、周青、周文广、王圣泉、赵国良等61名下线买家的证言,证明通过网络联系购买气枪或配件,有多名证人证实所购气枪可击发、可打鸟。12、河北行唐县公安局、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等61家公安机关扣押了赵国良、周文广、周青等人枪支及散件、配件的扣押清单、照片,证明所扣押的枪支或配件与南昌市国家安全局、鹰潭市公安局扣押到的枪支及枪支散件,外形相似。13、“阿拉伯神灯”QQ空间相册截图、“阿拉伯神灯”QQ空间说说及留言、[中华科技]商品价格表,证明孙某甲利用网络进行销售枪支的宣传广告情况。14、盛俊锴、付栎、杨利萍等人与“阿拉伯神灯”(孙某甲的网名)、“葛拉西安的神灯”(孙某甲的淘宝账号)聊天、进行淘宝、支付宝交易的信息记录。15、李某甲的证言、支付宝交易明细、淘宝交易记录、李某甲QQ好友列表中的“阿拉伯神灯”的身份信息截图、李某甲与“中华科技0”的交易发货快递记录,证明李某甲与“中华科技0”(绑定孙某乙实名支付宝账号)有8笔交易。16、鹰潭市公安物证鉴定中心(鹰)公(司法)鉴(枪)字(2013)0207、0209、0211号枪支鉴定意见书、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痕)字(2013)97号枪支鉴定书、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丹)公(刑)鉴(痕迹)字(2013)048号枪弹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周文广、王圣泉、盛俊锴的气枪属枪支;扣押的付栎、杨丽萍的气枪,因零部件缺失不认定为枪支,认定为枪支散件。17、徐某乙与杨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杨某、徐某乙、倪某的证言,证明徐某乙于2013年2月21日向杨某租下位于中铁十一局10栋4单元302室的住房,孙某甲、孙某乙、徐某乙居住于此房中。18、吴孙娟、徐某乙、张江标、孙剑的证言,证明他们各自手机号码及张香花的手机号码。1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网络销售气枪的枪身和“内脏”,并证明其持有名为黄廷双的农行卡。该卡号吴某曾发送至181××××7373手机。20、孙某甲和孙某乙使用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孙某甲使用的多个QQ号及淘宝账号登录日志、孙某甲、孙某乙部分QQ聊天记录、“中华科技0”淘宝违规记录、孙某甲收发快递视频截图等,印证孙某甲通过淘宝网销售枪支零部件的情况。21、电子数据:支付宝账号181××××1573、139××××8890的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22、搜查笔录:对孙某乙住处的搜查笔录及路由器扣押清单。23、检查笔录:对孙某甲使用的台式电脑主机的扣押清单及电子物证检查笔录。24、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萍)公(刑)鉴(枪)字(2013)012号枪支散件(零部件)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吴某处扣押了击锤、击锤弹簧、调节器、扳机、大号阻铁、小号阻铁、扳机护圈、握把、过桥推柄、固定环、压条、枪身、前堵、过桥共1714件气枪零部件属枪支散件。25、上诉人孙某甲的供述:他与孙某乙是2012年11月份左右一起买卖枪支。之前他在孙剑的早餐店看见孙某乙在网上卖东西,后来知道是卖气枪配件,他就让孙某乙带着做赚点钱,孙某乙答应了。2012年11月份,孙某乙与徐某乙搬到孙剑的位于佳城美丽苑的房子,他后来也搬去和他们一起住。期间,孙某乙教他在网上卖气枪配件的知识,并让他与其一起做。他在淘宝网上注册了“葛拉西安的神灯”账号,并以此名开设了网店,挂的是工艺品,实际是卖气枪配件。他实名注册了支付宝账号并绑定了手机号,孙某乙用的是“动漫游戏DIY”的淘宝账号在网上进行交易,快过年时他就离开回家了。年后孙某乙租好房子,他3月初也搬去一起住。徐某乙用刘某的身份证办理了181××××1573和181××××7373两个号手机并安装了宽带。181××××1573号码给他使用,181××××7373号码由孙某乙使用。HTC手机是孙某乙在网上买的。在中铁十一局的租住房,他负责网上销售,孙某乙负责联系货源,他还负责收发快递。销售在“葛拉西安的神灯”和“中华科技0”淘宝网店进行。孙某乙在海南期间给他发的短信是孙某乙与上线说好买的枪支配件后将对方的快递单号、货物内容发短信通知他。孙某乙和上线交易先是用支付宝,熟悉后就直接汇款给对方让对方发货。和上线联系由孙某乙负责,汇款都是由孙某乙或徐某乙去。孙某乙在看守所托人带给他的串供短信称:“兄弟身体还好吗,我们要口供一致,不要拖累更多的人,如果公安机关问你,你就说支付宝账号是我把身份证借给你用,让你开的支付宝。我所用的HTC手机也是你用的,如果公安机关问起你HTC手机上短信的事情,你就说不知道。如果公安机关问到你钱的事情的时候,你就说钱是卖眼镜赚的。不要乱说话,别拉太多人到这案子里来”等。26、上诉人孙某乙的供述:孙某甲在中铁十一局租住房内通过网络销售气枪配件,但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了淘宝账号、支付宝账号给孙某甲用于销售枪支;用于和上线通讯的181××××7373手机卡是装在HTC手机中,2013年3月2日前是由孙某甲使用;3月2日办理了尾号88××1电话卡后向孙某甲借用HTC手机,之后上线卖家发给孙某甲的短信会转发给孙某甲,接到上线电话,也会转告孙某甲,也会按孙某甲的要求给上线卖家发短信或打电话。关于孙某甲、孙某乙买卖枪支数量的认定问题。1、认定非军用制式枪支,应由司法鉴定机构检验枪支的击发功能和致伤力作出是否属于非军用枪支,且经复核,才能认定属于非军用枪支(气枪),未进行司法鉴定或未经复核的不应认定为非军用枪支。经过鉴定属于枪支虽未经复核,但购买者能正常使用的也可以认定非军用枪支(气枪)。孙某甲、孙某乙分别出售给王圣泉、周文广、盛俊锴各一支整套枪支,经过鉴定并经复核认定为枪支;出售给赵国良的气枪一支,经过石家庄行唐县公安局鉴定认定为属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虽然未进行复核,但赵国良曾使用过该枪支打到过山鸡,也应认定为枪支。综上,应当认定孙某甲、孙某乙向王圣泉、周文广、盛俊锴、赵国良贩卖非军用枪支共4支。2、上诉人孙某甲供述的销售数量与购买人交代的购买数量以及被扣押的数量不一致的,以数量少的认定孙某甲、孙某乙出售枪支散件数量。部分被扣押的整套枪支经鉴定机关鉴定不具备枪支功能,但鉴定了其中的16件部件认定系枪支散件和单独鉴定为散件的,以鉴定计算。经核对,经过鉴定的散件共计73件。3、未经鉴定的枪支散件,购买者将散件和在其他人手上购来的散件已组装枪支并能正常使用的,该散件计算孙某甲、孙某乙已销售出去枪支散件。经核对,孙某甲、孙某乙已向童三宁、黄朝亮、黄世发、彭滔共计销售枪支散件25件。4、由于被扣押的气枪散件大部分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无法确定与已经过鉴定的枪支散件在外观形状等物理特征是否一致,即无法认定属于枪支散件。原审对该部分散件认为具有气枪散件外观物理特征没有依据,认定为气枪散件有误。(二)李某甲非法买卖枪支事实2013年4月5日至同年7月5日期间,上诉人李某甲在其住处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南湾半岛40栋1501室安装电信宽带,在网上注册名为“淘彩天下1969”的淘宝账号,并开设名为“金三角户外用品”的淘宝店,实名注册支付宝帐号,使用“71658990”等QQ号在网上创建及加入多个高压气枪交流群,寻找并购买高压气枪散件。同时,其又在上述气枪交流群和“中华猎坛”等气枪交流论坛上发布销售高压气枪散件的信息,引导购买者登录其设有密码的QQ空间相册或自己创建的“金三角户外用品专家”网站选购气枪散件。当买家购买其在淘宝网店挂出的虚似商品,将货款打入其支付宝帐号后,李某甲将买方实际购买的高压气枪散件通过快递发送给买家。通过以上方式,李某甲向孙某甲、孙某乙、宋龙妹、张家兴等55人销售气枪散件气阀、过桥共计90件。2013年7月5日,公安机关在李某甲的住所内将其抓获,并在其住处当场扣押到瞄准镜、前置依托架、消音器、高压气阀、高压气瓶、瞄准镜支架、止退环、过桥等气枪配件共309件。经鉴定,气阀、止退环和过桥等113件物品属于气枪散件。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和本院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李某甲农行卡的查询记录,证明有多笔与支付宝关联的交易记录。2、李某甲提供的中国电信芜湖分公司客户登记单,证明其手机账号、宽带账号为15×××93。3、QQ号23×××51、712733491、78073827、56396697、69791365、523805、71658990、468595、712733490、78505965、的聊天记录,证明李某甲使用上述QQ号与上线商户、下线客户洽谈买卖气枪配件的过程。4、李某甲所创建的“金三角州户外用品专家”网站主页及部分消音器、瞄准镜、气瓶、气阀、过桥等图片、李某甲QQ好友列表中的上线商户的身份信息截图、李某甲与上线商户交易的支付宝付款凭证、李某甲在淘宝网账户“淘彩天下1969”、支付宝账户186××××9878的登记信息资料及“金三角户外用品专家”的淘宝信息资料、鹰潭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公(网安)勘(2013)008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李某甲用于买卖枪支的网络工具情况。5、李某甲QQ好友列表中的“阿拉伯神灯”的身份信息截图、与“中华科技0”(真实姓名孙某乙)的8笔淘宝交易记录。6、鹰潭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7、鹰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8、李某甲寄送货物的部分快递单据(150份)、李某甲支付宝交易明细表、淘宝交易明细表、支付宝支出明细表,证明李某甲销售气枪零配件的交易情况。9、公安机关依据李某甲的淘宝交易记录找到的258位买家吴伟钊、卢志铭等人的证言,证明吴伟钊等买家向李某甲购买气枪零配件的情况。10、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等二百余家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甲下线涉案买家处扣押枪支及散件情况。11、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等十九家鉴定机构出具的枪支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曲辉、樊仕杰等19名李某甲下线买家所持有枪支进行鉴定的意见均能够认定为枪支。1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其通过网络销售的主要是消音器、瞄准镜等配件,从2013年4月份开始也销售过桥、止退环、气阀等枪支散件。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乙、孙某甲非法买卖非军用枪支4支、非军用枪支散件98件,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联系购买枪支,注册并使用淘宝帐号,为买卖枪支提供银行账户;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注册并使淘宝帐号,负责销售枪支,收发快递。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孙某甲所起作用小及系从犯的辩解意见,孙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孙某乙所起作用小及系从犯的辩解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手机号181××××7373的通话和短信信息显示,该号码在2013年2月23日开通时至同年4月份便与上线买家有关于枪支交易的讨论,还与孙某乙的亲属有联系,可见该手机一直由孙某乙使用。孙某乙辩解其是借孙某甲的该手机号使用,自己没有与上家联系购买枪支,也不知道孙某甲在网上买卖枪支,不予采信。孙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孙某乙在2013年4月从孙某甲手上借用181××××7373号码使用,只是按孙某甲的要求,将该收到的信息转给孙某甲,而不是孙某乙与卖家交易,与事实不符,也不予采信。上诉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适当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非法出售气枪散件203件,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因在李某甲住处扣押的气枪散件,经司法鉴定,气阀、止退环和过桥属气枪枪支散件,故可以认定其已出售的气阀、止退环和过桥也属气枪枪支散件。李某甲上诉提出实际销售数量没有90件与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司法鉴定不符,但鉴于被查获的枪支散件113件没有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某甲的量刑适量,但对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的量刑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2013)月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撤销月湖区人民法院(2013)月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上诉人孙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上诉人孙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取保候审期间除外,至2020年8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登波审判员  李国盛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