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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金与张某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张某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51号原告张某金,女。委托代理人伍小宁,福建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飞,男。原告张某金与被告张某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立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2月13日,双方订婚。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在宁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一男孩(因病夭折)。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性格比较内向,被告则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产生争执。婚后,被告和前女友保持密切联系,常与前女友上网聊天,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在原告父亲因车祸住院期间,只挂过一个电话。被告对原告从不关心。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没有寄钱给原告使用;原告去厦门探亲,被告则经常喝醉酒至凌晨两三点才回家。自2012年11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9月22日和2014年6月23日,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第三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父向本院提交“婚约礼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4组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在宁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婚生一子张志强(2个月后因病于2012年1月18日夭折)的事实。4、(2013)宁民初字第1799号和(2014)宁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以予采信;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以予确认。证据4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以予采信;该二份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对该二份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以予确认。被告父亲张国清向本院提交的“婚约礼单”,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不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谈婚。同年2月13日,双方按当地习俗订立婚约。2011年4月28日,原、被告在宁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对被告与异性联络、交往过密不满,引起夫妻矛盾。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志强(因病于2012年1月18日夭折)后,被告对原告关照不周,且不尊重原告的父母,致原、被告常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1月,原告以无法和被告生活为由,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初,被告独自到上海工作后,与原告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好。2013年9月22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8日本院以(2013)宁民初字第179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同年底,被告曾接原告与其共同生活,原告未同意。此后,双方联系甚少。2014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14日本院再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仍然各自生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沟通交流较少,相互间缺乏理解与信任,且未能妥善处理亲友间关系,引起夫妻感情不好。2013年9月以来,原告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方做工作,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金与被告张某飞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张某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