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孙某某,住滕州市。被告:李某某,住滕州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璇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举行了婚礼,2011年2月被告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沟通,导致婚后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孙雪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8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2月14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和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相识恋爱,并于2010年1月自愿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且已生育一女孩,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的利益,互谅互让,多进行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璇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