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何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675号原告何某,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五矿镇。委托代理人盛明平,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五矿镇。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2000年3月13日在江安县五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29日生育女陈某甲,2009年10月29日生育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姻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失和,且被告多次吸毒,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女陈某甲随原告生活,子陈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陈某书面辩称,被告吸毒是以前很久的事,现在早就戒毒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两个子女均应当随被告生活,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30000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2000年3月13日在江安县五矿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29日生育女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10月29日生育子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自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有夫妻共同财产在老家修建有平房一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吸毒史,2011年7月17日曾因伙同他人在江安县五矿镇吸食毒品被江安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2015年3月6日因在红桥镇老玉梅桥附近一处废弃房屋内吸食毒品再次被江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为此,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多次吸食毒品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原、被告双方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江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江公行决字(2011)第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杨显芬与陈永亮的调查笔录二份;有本院调取的江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江公(五)行罚决字(2015)第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林何某与被告陈某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了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原本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是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但因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后,屡教不改,经公安机关多次处罚后仍未戒毒,导致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庭濒临破碎,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的规定,原告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被告所生育女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子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为了利于子女今后的成长,应当以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为宜。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林何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女陈某甲随原告何林何某生活,子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林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登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