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爱华与何体健、张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华,何体健,张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李爱华,女,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何体健,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利华,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9********。原告李爱华与被告何体健、张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体健、张利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体健、张利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月2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3月28日,二被告再次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二被告利息仅付到2013年11月。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特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被告何体健、张利华共同出具的借条原件2份2页,证明二被告共同向其借款200000元。被告何体健、张利华未应诉抗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借条上署名的借款人为何体健、张利华。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原告的主张相关,应当予以认定。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体健、张利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2日,被告何体健、张利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3月28日,二被告再次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二被告利息仅付到2013年11月。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实际支付利息金额为27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特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何体健、张利华向原告李爱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该二笔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均为6%,折算后4倍月利率为2%,原、被吿双方约定的第一笔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该利息约定没有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4倍,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吿双方约定的第二笔1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未超过4倍利率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此标准计算,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96506.67元。原告实际已收取被告利息27000元,尚欠利息6950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体健、张利华共同返还原告李爱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9506.67元,共计269506.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何体健、张利华负担5340元,原告李爱华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