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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民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付光华与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光华,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光华,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2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委托代理人李必刚,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道舜,男,汉族,生于1944年9月10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王晓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四川华蓥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光华因与被上诉人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蓥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必刚、王道舜,被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华兴公司向付光华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付光华为龙华煤矿井巷掘进工程项目负责人,处理该工程项目的有关事宜。2009年9月14日,华兴公司(甲方)与付光华(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因承建龙华煤矿井巷掘进工程业务,甲方提供公司现有证件和办理联系业务的相关手续,乙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必须由公司审查,并加盖公司的公章;2、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若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残、亡,概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4、乙方按工程结算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向甲方缴纳管理费;5、乙方必须按煤矿规定实行持证上岗,所用人员上岗前必须体检身体,严禁使用老、弱、病、残、幼人员,工程完工后,若有职业病人诉讼,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概由乙方负责。同日,付光华以华兴公司的名义与龙华煤矿签订《井巷掘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同时,付光华作为华兴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华兴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施工,而是付光华组织人员施工。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李永福在付光华承建的龙华煤矿井巷掘进工程工地从事掘进工作。2012年3月7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广安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兴公司与李永福在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7月26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李永福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2年10月19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安人社工决(2012)30189号),认定李永福所患的职业病为工伤。2012年10月9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永福所患的职业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李永福所患的职业病为四级伤残。2012年11月15日,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诊断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永福所患的职业病矽肺贰期。华兴公司不服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广安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0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华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经法院调解,华兴公司与李永福达成如下协议:华兴公司向李永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00,000元,分两次付清,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前,2013年12月30日前各支付150,000元。2013年5月20日,华兴公司撤回上诉。华兴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分别向李永福支付了150,000元,共计300,000元;行政诉讼共产生诉讼费75元;李永福所患的职业病在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鉴定产生鉴定费3,500元。因付光华拒绝支付华兴公司代其支付给李永福的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华兴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付光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费用共计32万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华兴公司与付光华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的问题。华兴公司、付光华对《法人授权委托书》、《内部承包合同》、《井巷掘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付光华为了承建龙华煤矿井巷掘进工程,华兴公司向付光华提供办理联系业务和签订合同的相关手续,由付光华以华兴公司的名义与龙华煤矿签订的《井巷掘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付光华承建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按工程结算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向华兴公司缴纳管理费。一审庭审中,付光华亦认可以下事实:(1)付光华不是华兴公司的工作人员;(2)广安市龙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井巷掘进工程是付光华组织人员施工,工程款是龙华煤矿直接支付给付光华,工人工资是付光华直接发放给工人;(3)华兴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上述事实说明,龙华煤矿井巷掘进工程,系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付光华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华兴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工程。付光华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付光华与华兴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二、李永福四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金额及华兴公司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的金额问题。对于《内部承包合同》、《井巷掘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广区劳人仲案字(2011)第083号仲裁裁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广安人社工决(2012)30189号工伤决定书、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表的真实性,华兴公司、付光华均无异议。付光华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有两个以上的医师签名,《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专家的签名的时间在鉴定委员会盖章时间之后,不符合法定程序。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来看,在诊断医师一栏,是两个医师签名,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鉴定专家的签名时间和鉴定委员会盖章的时间均是2012年11月15日,因此付光华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付光华雇请李永福在龙华煤矿井巷掘进工程从事掘进工作,其所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以及该职业病被鉴定为煤工尘肺贰期、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2013年5月20日,华兴公司、李永福在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由华兴公司向李永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00,000元,分两次付清。华兴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分别向李永福支付了150,000元,共计300,000元;华兴公司因与李永福发生行政诉讼,产生诉讼费75元。以上事实,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法行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收条、银行转账回单佐证,付光华亦未举证反驳。对于李永福所患的职业病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500元,付光华认为出具鉴定费收据的单位与鉴定单位不一致。华兴公司称李永福所患的职业病在重庆市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时,华兴公司向鉴定委员会交纳3,500元鉴定费,鉴定委员会给华兴公司的就是这份收据。虽然出具鉴定费收据的单位与鉴定委员会的名称不一致,但从收据来看,收据上注明是“职业病诊断鉴定费”,付光华对李永福进行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无异议,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支付3,500元鉴定费亦合理,对3,500元鉴定费,予以认定。对于2,378.20元的差旅费,华兴公司仅提供了的费用报销单,报销单上注明该费用系在广安、华蓥、重庆办案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华兴公司既没有提供办理什么案件,又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综上,华兴公司因李永福的四级伤残产生的费用共计300,000+75+3,500=303,575元。李永福的四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规定,华兴公司应向李永福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325,981.1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082.5元;一次性伤残补津贴221,709.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6,189.42元。对付光华提出的李永福的四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应为257,064.2元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付光华雇请李永福从事掘进工作,华兴公司并不知情。李永福的有关情况,只有付光华知晓;在李永福其所患职业病进行仲裁和诉讼时,华兴公司依据付光华提供的相关资料积极参与仲裁和诉讼,付光华本应参加李永福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而拒不参加;华兴公司与李永福达成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00,000元的协议,并未超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数额。付光华称华兴公司向李永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00,000元,系华兴公司在诉讼程序或仲裁中采取的诉讼策略不当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付光华称华兴公司不是李永福最后的工作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证明职业病是由华兴公司造成的,华兴公司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抑或华兴公司不是李永福最后的工作单位,李永福系被付光华雇请的工人,华兴公司对李永福的情况并不知情,华兴公司在处理李永福所患职业病事宜时,付光华不仅不配合华兴公司处理,亦不提供华兴公司不是李永福最后的工作单位的证据,同时,付光华雇请李永福时,未按照相关规定对李永福进行上岗前的体检。因此,付光华提出华兴公司在处理李永福所患职业病赔偿问题时存在处理不当的事实不能成立。三、《内部承包合同》、《井巷掘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付光华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协议,实为挂靠经营合同,即无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此,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井巷掘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付光华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华兴公司的名义与龙华煤矿所签订,亦属无效合同。四、付光华是否向华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内部承包合同》(即挂靠经营合同)无效,华兴公司与付光华均有过错。对付光华所雇请工人李永福在工程施工中患职业病,华兴公司无过错。付光华履行龙华煤矿与华兴公司签订的《井巷掘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施工过程就是把劳动、工程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产品的过程,付光华所完成的工程,按照约定结算的工程款,依法应由实际施工人付光华享有,而在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龙华煤矿亦是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付光华。付光华所雇请工人李永福在工程施工中患职业病,构成四级伤残,产生的赔偿费用,当然亦应由付光华承担。李永福所患职业病,构成四级伤残,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为325,981.12元,华兴公司向李永福支付300,000元,并未损害付光华的利益;华兴公司因李永福的职业病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和诉讼费75元,属合理支出费用;而华兴公司主张2,378.20元的差旅费并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华兴公司因此而产生的303,575元,是付光华给华兴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付光华赔偿。因此,华兴公司要求付光华赔偿305,953.2元的请求,其中303,575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光华向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303,575元。诉讼费6,100元,由华蓥市华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0元,付光华承担5,900元。宣判后,付光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上,一、华兴公司并非就是李永福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主体。李永福虽于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在华兴公司承包的龙华煤矿的井下掘进工作,但在之后的2011年5月在龙华煤矿投保了工伤保险,2012年6月又在广安宏源煤业有限公司领取了工资,且第一次查出患职业病的时间时其离开公司一年多的时间后的2012年7月,因此李永福所患职业病的赔偿责任主体并非一定是华兴公司。二、上诉人作为华兴公司授权在龙华煤矿井巷掘进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雇请工人所履行的是一种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责任依法应当由华兴公司承担。三、上诉人与华兴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其第十条“完工后若有职业病人诉讼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赔偿由乙方(上诉人)负责”也应无效,华兴公司不能据此向上诉人追偿。四、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华兴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单位,对李永福患职业病的工伤事故,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不会因任何原因而发生转移,且不具有代偿性,因此华兴公司对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华兴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付光华与华兴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付光华不是华兴公司的员工,其借用华兴公司的资质承揽龙华煤矿井巷掘进工程的行为实际是挂靠行为,付光华与华兴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李永福系付光华在挂靠华兴公司承揽龙华煤矿井巷掘进工程时聘请的工人,其在从事掘进工作中患上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华兴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前款(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华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付光华进行追偿。华兴公司向付光华追偿已支付工伤赔偿款303,575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付光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付光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审 判 员  罗乔军代理审判员  蒋 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