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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景兰诉被告李保卫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75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8月16日生。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李某某,2003年11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加之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对原告和子女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已无法再共同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儿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长葛市和尚桥镇秦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李某某,现在长垣县烹饪学校上学,2003年11月5日生育一子李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因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和抚养费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要求非婚生女李某某由其抚养,非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后,经本院询问,被告李某某明确表示非婚生女李某某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非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为每月5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一直支付至非婚生子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如非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抚养,则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一直支付至非婚生子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因而,原、被告非婚生女李某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非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考虑到原告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非婚生子李某某的抚养费以每月200元为宜,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自理。非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为每月200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1600元,由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从2016年1月1日起,每年的抚养费2400元均于当年的6月1日前支付完毕,一直支付至非婚生子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待非婚生子女李某某、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以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原、被告各自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李某某、李某某期间,原、被告均享有探望非婚生子女李某某、李某某的权利,原、被告均应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燮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