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江阴魅力动感音乐酒吧与丁独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魅力动感音乐酒吧,丁独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692号原告:江阴魅力动感音乐酒吧,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滨江长江路***号,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伟伟,男,1986年6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6********,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千秋镇滨南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孙婷婷,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独厚,男,1977年7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菁,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晨晔,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魅力动感音乐酒吧(以下简称魅力酒吧)与被告丁独厚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魅力酒吧委托代理人孙婷婷,被告丁独厚的委托代理人袁菁、宋晨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魅力酒吧诉称:2013年1月18日,魅力酒吧与丁独厚签订了《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由丁独厚以个人名义在魅力酒吧处开展销售,魅力酒吧给予丁独厚一定的岗位名称,魅力酒吧为丁独厚的工作提供协调维护工作,同时协议第三条约定丁独厚在12个月内完成销售业绩指标120万元,第四条约定签订合同之日,魅力酒吧给付丁独厚进场费即合作费用80000元。合同签订后魅力酒吧依约支付进场费80000元。因被告丁独厚未履行义务且未经同意即擅自离开魅力酒吧,拒绝返还相应合作费用,故丁独厚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2013年1月18日的《销售合作协议》。2、判令丁独厚返还合作(进场)费8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丁独厚负担。被告丁独厚辩称:根据销售合作协议的约定,协议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该合作协议已经自动终止,无须解除,对于销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进场费没有退还的约定,丁独厚不存在违约行为,魅力酒吧要求退还进场费的约定没有依据。该份合作协��是属于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魅力酒吧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魅力酒吧与被告丁独厚签订了《销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如下内容:甲方魅力酒吧,乙方丁独厚,为了明确及规范丁独厚在魅力酒吧日常工作的权利和职责以及双方合作之意向,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和条款,1、协议期限,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2、丁独厚以个人名义在魅力酒吧签约展开销售工作,为工作方便魅力酒吧给予丁独厚合适之岗位职称,由此发生的任何与魅力酒吧管理方各项协商事宜,均以丁独厚出面为准,丁独厚遵守魅力酒吧的各项规章制度,魅力酒吧为丁独厚的工作开展提供相关的配合及相应的维护工作。3、丁独厚完成指定的销售,在签订合同期间,丁独厚在12个月内须总计完成业绩120万元,如未达到目标,按照6667元每月按比例���除。4、丁独厚在与魅力酒吧签订合同之日,魅力酒吧给付丁独厚进场费用80000元。5、月业绩达标后,30000业绩奖金5000,30000-60000按10%抽成,60000-100000按15%抽成,100000以上按18%抽成作为奖金。6、魅力酒吧业务部门负责人对丁独厚进行监督和管理,以确保销售工作有序的开展。7、丁独厚所订位均有预订记录和次日发放的业绩单为准,并按魅力酒吧订位流程及相关制度执行,8、丁独厚应与场所其他销售及工作人员友好相处,不得抢夺客人,如未经同意,私自上其他人员订台与其他客人进行沟通或留名片,索要电话号码等行为,一经查实,魅力酒吧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9、丁独厚与其他业务人员之间未经魅力酒吧同意,不得擅自并组,如有意向,可书面向魅力酒吧提出,魅力酒吧将酌情处理。10、魅力酒吧享有其销售额的10%作为回馈和拓展客人的签单权(指定小吃、果盘及茶水等)。价格以卖价为计,如丁独厚月签送累计超过10%,超出部分按卖价的100%从丁独厚回报中扣除,当卡未达低消的只计业绩不计提成。11、丁独厚不得接受魅力酒吧员工私自给予的订位,如有违规,查实后取消该档业绩及效益,并作出相应的处罚。12、在协议期内,丁独厚未经魅力酒吧同意,不得单方面擅自毁约,否则魅力酒吧有权追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3、本协议内未约定的事项,以魅力酒吧的相关制度规定执行。14、魅力酒吧会按实际发展要求增删本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魅力酒吧于当日给付丁独厚现金80000元。丁独厚即根据魅力酒吧的要求至魅力酒吧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魅力酒吧提供的《销售合作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合同约定的期限已过,是否可以解除。2、���场费是否予以返还。原告魅力酒吧主张,本案的销售合作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因丁独厚存在违约行为,故魅力酒吧可以解除合同,丁独厚所收取的进场费应当返还。被告丁独厚主张,根据销售合作协议的内容和丁独厚在魅力酒吧工作的实际情况,销售合作协议是不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合同;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为1年,实际已终止,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合作协议没有约定进场费可以返还。故应当依法驳回魅力酒吧的诉讼请求。审理中,魅力酒吧主张丁独厚违约,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魅力酒吧与被告丁独厚签订《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的协议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及2014年1月17日,即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最终期限是2014年1月17日,故双方权利义务已按约定终止,原告魅力酒吧��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销售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进场费,仅约定签订合同之日给付进场费,没有确定进场费的性质,也未约定合同终止后对进场费的处理。该费用理应视作魅力酒吧支付给丁独厚的报酬。故魅力酒吧要求丁独厚返还进场费80000元没有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魅力酒吧称丁独厚违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丁独厚违约,按合同约定也是追究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阴魅力动感音乐酒吧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魅力酒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