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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江雨娟诉黄远海、彭霖、郭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雨娟,黄远海,彭霖,郭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江雨娟,女,199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理人江国伟,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陈戈,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远海,男,汉族,1993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张健全,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霖,女,汉族,1991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陈亮超,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燕,女,汉族,1992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陈亮超,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雨娟诉被告黄远海、彭霖、郭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三被告申请对原告江雨娟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江雨娟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戈,被告黄远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全,被告彭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超,被告郭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江雨娟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在花海里面滑滑板时,被三被告所骑行的四人自行车撞伤,致使原告腿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伤情在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4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远海辩称,本案是原告滑滑板时撞到被告所骑的自行车上,而不是被告的自行车撞到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霖、郭燕辩称,本案是原告违反花海的游园管理规定,且是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滑滑板,被告是没有侵权行为的。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监护人身份;2.情况说明书及治安员杨平的说明,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3.现场照片,拟证��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所处的位置;4.证人证言,拟证明事发时的经过情况;5.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车票,拟证明赔偿请求的依据。6.证人陈露、缪惠婷当庭作证,拟补充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黄远海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垫付了相关费用,并不代表被告有过错,而是被告助人为乐的体现;而且说明上有“正在滑板”字样,证明是原告在滑滑板迎面撞向被告的自行车;对证据3无异议,证明了事发点是下坡路段;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当庭质证;对证据5住院病历无异议,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能构成伤残,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对证人陈露、缪惠婷的当庭作证证言有异议,认为与她们前面所书写的证词即证据4的内容相矛盾,且证人之间的陈述也是互相矛盾的。被告彭霖、郭燕的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无法证明三被告有过错,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续医费、交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余均同意被告黄远海的质证意见。被告黄远海未提供证据。被告彭霖、郭燕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彭霖、郭燕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2.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预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为江雨娟垫付了共计2万元的医疗费;3.事故发生地的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管理规定及两被告在骑行道上正常行驶,因原告违反规定滑滑板及逆行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江雨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2缴款时间反映出被告方认为有过错,才会积极缴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违反管理规定,游园须知的牌子是事故发生后才安装的,事发地路段也不存在顺行和逆行的规定。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事发地现场勘察图及三被告申请对原告江雨娟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江雨娟对现场图及鉴定意见无异议;三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手术后的内固定还未取出,在此情况下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的客观条件,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客观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告江雨娟在釜溪河复合绿道(俗称花海)滑滑板时,与三被告所骑行的四人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左小腿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碎性骨折。2014年5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治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和左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原告的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9天,用去医疗费57937.45元(其中被告彭霖、郭燕垫付20000元)。2014年8月11日,经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左下肢丧失归纳13.4%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至12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审理过程中,三被告申请对原告江雨娟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2月13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用评估为约1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三被告垫付了鉴定费1300元及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江雨娟事发时15岁,学生,城镇居民,住自贡市大安区仁和路19栋4门7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江雨娟因其滑行滑板与三被告所骑自行车相撞致伤,双方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责任。对于三被告所举示的“游园须知”中载明“禁止滑板滑行”内容的告示牌,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告示牌的设立时间,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地滑行滑板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故三被告主张原告违反游园的禁止性规定所受伤害,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江雨娟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地游玩并滑行滑板时,无成年人陪同,但已经年满15岁,对滑板无刹车装置,滑行过程中有一定的冲击力,及滑行滑板行为的危险性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而且事发地段系缓坡路段,原告应该对滑行速度会因下坡路段而加快具有预见性。原告在滑行滑板过程中,既没有其监护人陪同,又未对该行为的危险性及可能产生的后果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在滑行滑板过程中与三被告所骑自行车相撞受伤,其对自己受伤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本案三被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活动中,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应当承担较大的注意义务。同时,三被告在共同骑四人自行车过程中,其骑行道路虽未标注道路分界线,但应当遵守我国靠右通行的习惯,而被告的骑行路线偏左方路边,且未尽到相应的观察、避让等注意义务,在原告相向滑行可能相撞时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让,造成原告受伤,具有过错,三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原告与三被告应当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三被告认为原告在未取出内固定的情况下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不客观,应不予���信的主张,本院认为,法律未规定伤残等级鉴定必须在无内固定的情况下才能具备鉴定条件,故对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中主张的借支给原告2000元现金,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原告江雨娟事发时15岁,在校高中生,家住自贡市大安区仁和路19栋4门7号,故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综上,原告江雨娟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7937.45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的住院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9天,按照70元/天×6天+60元/天×29天计算为2160元;3.营养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结合其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50元;4.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150元;5.两次鉴定费合计28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300元;6.续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0000元;7.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伤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计算,即22368元/年×20年×0.1=44736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21433.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60716.73元,三被告共同承担50%即60716.73元。品迭三被告已经垫付的20000元住院医疗费、1300元鉴定费、300元鉴定所用交通费,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9116.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远海、彭霖、郭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江雨娟各项损失39116.73���;二、驳回原告江雨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江雨娟负担597.5元,被告黄远海、彭霖、郭燕共同负担5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