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喜岭,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鄂尔多斯分所专职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被告王某及被告杨某某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贷款40万元,年利率为18%,贷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即每月还款金额为25590.56元;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杨某某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5月9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按照约定将4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金额为40万元,年利率为18%,逾期罚息年利率为27%,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8日。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依照合同约定按月等额偿还贷款,从2012年8月9日起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开始不按时还款,2012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按照约定将本金及利息给付给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截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共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74475.65元,本金罚息45282.13元,逾期利息3692.2元,合计123449.98元。现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74475.65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7日的本金罚息45282.13元,逾期利息3692.2元,合计123449.98元。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王某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杨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杨某某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供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微贷业务专用借款凭证第四联(备案)、包商银行微小企业金融部处于逾期状态贷款明细表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杨某某就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的计算方法、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抵押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及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还款、欠本息情况等事实。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杨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微贷业务专用借款凭证第四联(备案)、包商银行微小企业金融部处于逾期状态贷款明细表等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微贷业务专用借款凭证第四联(备案)、包商银行微小企业金融部处于逾期状态贷款明细表等证据均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9日,贷款人即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借款人即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贷款人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贷款种类为中期贷款,用途为装修店面,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18个月,具体放款日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18%(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本合同签订日至签署借款凭证之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需要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指定账户名称为王某某在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作为专用于贷款资金的发放、对外支付、还款账户;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以本合同各方另行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由王某、杨某某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同日,债权人即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抵押人即被告王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对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在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处的40万元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债权人即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保证人即被告杨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在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处的4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按照约定将4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指定的账户内,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金额为40万元,年利率为18%,逾期罚息年利率为27%,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8日。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从2012年8月9日开始不按时还款,2012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按照约定将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截止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共欠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74475.65元,本金罚息45282.13元,逾期利息3692.2元,合计123449.9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被告王某及被告杨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足额向被告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从2012年8月9日起再未按期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支付利息,2012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亦未将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本金罚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以其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为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九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因此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对被告王某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王某、杨某某对本案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王某、杨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追偿。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74475.65元,支付截止2014年10月27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共计48974.33元;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二、若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对被告王某提供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所有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本息及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实现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某、杨某某承担本判决第二、三项抵押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追偿,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应于被告王某、杨某某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杨某某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81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茜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