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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一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少辉诉被告沈阳晶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辉,沈阳晶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397号原告:张少辉。委托代理人:张振宇(系原告父亲)。被告:沈阳晶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4-6号673,组织机构代码证09612066-3。法定代表人:李海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顺,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少辉诉被告沈阳晶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沿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辉委托代理人张振宇,被告沈阳晶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辉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因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提成款和2014年12月工资,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12月份工资2350元,拖欠2014年5月9日到2014年12月份提成17611元。被告沈阳晶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1996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少辉用张润的名字于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工作期间,原、被告口头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提成按销售房屋回款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原告离职时,被告拖欠其12月份工资。另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获得小赛季冠军。2015年2月3日原告张少辉作为申请人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在仲裁受理范围内”为由,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5)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荣誉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12月份工资2350元,被告亦承认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12月份工资。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提成问题,本案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共销售7套房产,按销售金额的千分之五提成金额应为18111元,被告只发给原告500元,剩余17611元未予补发。原告提供佣金发放表加以佐证。对此,被告予以否认,称已经向原告发放过提成款,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提成款应按照佣金发放表中“本次应发”项目中计算的金额发放,而非原告主张的按照“佣金总额”项目合计计算。故根据该份佣金发放表计算原告应得提成为5911元,除去原告自认已发500元,剩余5411元被告应全额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晶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少辉2014年12月工资2375元;二、被告沈阳晶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少辉提成款5411元;被告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沈阳晶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沿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