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二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与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付宝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付宝中,闫洪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二初字第00482号原告: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78859433-3。法定代表人:李多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华,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俞美,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装备制造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921643-7。法定代表人:付宝中,总经理。被告:付宝中。被告:闫洪锦。原告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付宝中、闫洪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付宝中、闫洪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12月19日、2014年1月29日、1月27日签订《销售合同》,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合同约定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未在承诺付款日付款的,则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日息0.036%的赔偿金。根据2014年4月30日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四份合同总计货款及逾期违约金57965312元,除去其已经支付的保证金11200000元直接抵充货款,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46765312元。2013年11月27日,付宝中与原告签订《担保函》,对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未支付的货款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累计保证最高债权不超过85000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908880元;2、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2112576.78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四份合同逾期违约金856512元,另从2014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16日,按日息0.036%计算,应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付宝中、闫洪锦对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付宝中、闫洪锦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付宝中、闫洪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13ZGAH-NMX0928-AH12M01《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产地和材质为钢坯150*150*12000、Q195/Q235;数量为2615吨;货物暂定价格3120/吨;货物暂定总值8158800元;合同生效后,卖方分批陆续发货,且负责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亢各庄村南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院内;买方于合同签订日起3日内向卖方支付订货合同20%的保证金,允许分期付款、分批发货。赊销期为卖方向钢厂付款日起55天。买方收到货后,按出具给卖方的收货证明书上承诺的付款日期支付卖方全部款项。如买方未在承诺付款日付款,则买方按互货款总额的日息0.036%向卖方支付赔偿金,且卖方有权终止合同。买方支付给卖方的保证金在结算时可直接冲抵货款;买方收到货后3个工作日内向卖方出具磅单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正式收货证明书且格式符合卖方的要求。买方出具的收货证明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依据的合同号、收货时间、数量,品质符合合同要求及承诺付款日期及金额等内容的描述;此收货证明书出具后视同买方对已收到货物的品质、数量、金额等无任何异议。合同尚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13ZGAH-NMX0946-AH12M01《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产地和材质为钢坯150*150*12000、Q195/Q235;数量为3948吨;货物暂定价格3100/吨;货物暂定总值12238800元;合同生效后,卖方分批陆续发货,且负责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亢各庄村南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院内;买方于合同签订日起3日内向卖方支付订货合同20%的保证金,允许分期付款、分批发货。赊销期为卖方向钢厂付款日起55天。买方收到货后,按出具给卖方的收货证明书上承诺的付款日期支付卖方全部款项。如买方未在承诺付款日付款,则买方按互货款总额的日息0.036%向卖方支付赔偿金,且卖方有权终止合同。买方支付给卖方的保证金在结算时可直接冲抵货款;买方收到货后3个工作日内向卖方出具磅单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正式收货证明书且格式符合卖方的要求。买方出具的收货证明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依据的合同号、收货时间、数量,品质符合合同要求及承诺付款日期及金额等内容的描述;此收货证明书出具后视同买方对已收到货物的品质、数量、金额等无任何异议。合同尚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26日,原告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14ZGAH-NMX0040-AH01M01《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产地和材质为钢坯150*150*12、Q195/Q235;数量为6086吨;货物暂定价格3100/吨;货物暂定总值18866600元;合同生效后,卖方分批陆续发货,且负责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亢各庄村南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院内;买方于合同签订日起3日内向卖方支付订货合同20%的保证金,允许分期付款、分批发货。赊销期为卖方向钢厂付款日起55天。买方收到货后,按出具给卖方的收货证明书上承诺的付款日期支付卖方全部款项。如买方未在承诺付款日付款,则买方按互货款总额的日息0.036%向卖方支付赔偿金,且卖方有权终止合同。买方支付给卖方的保证金在结算时可直接冲抵货款;买方收到货后3个工作日内向卖方出具磅单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正式收货证明书且格式符合卖方的要求。买方出具的收货证明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依据的合同号、收货时间、数量,品质符合合同要求及承诺付款日期及金额等内容的描述;此收货证明书出具后视同买方对已收到货物的品质、数量、金额等无任何异议。合同尚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27日,原告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14ZGAH-NMX0046-AH01M01《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货物名称、规格型号、产地和材质为钢坯150*150*12、Q195/Q235;数量为6230吨;货物暂定价格3110/吨;货物暂定总值19375300元;合同生效后,卖方分批陆续发货,且负责送到唐山市丰润区亢各庄村南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院内;买方于合同签订日起3日内向卖方支付订货合同20%的保证金,允许分期付款、分批发货。赊销期为卖方向钢厂付款日起55天。买方收到货后,按出具给卖方的收货证明书上承诺的付款日期支付卖方全部款项。如买方未在承诺付款日付款,则买方按互货款总额的日息0.036%向卖方支付赔偿金,且卖方有权终止合同。买方支付给卖方的保证金在结算时可直接冲抵货款;买方收到货后3个工作日内向卖方出具磅单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正式收货证明书且格式符合卖方的要求。买方出具的收货证明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依据的合同号、收货时间、数量,品质符合合同要求及承诺付款日期及金额等内容的描述;此收货证明书出具后视同买方对已收到货物的品质、数量、金额等无任何异议。合同尚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13日,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向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出具《收货证明书》,载明:2013年12月13日,合计收到钢坯2665.35吨,且品质符合合同要求,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公司无任何异议,上述货物的后期操作和产生的风险、费用等全部由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公司承担。承诺分批支付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货款,即2014年2月6日支付货款3059400元,2014年2月7日再支付货款5099000元。2013年12月19日,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向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出具《收货证明书》,载明:2013年12月19日,合计收到钢坯3936.24吨,且品质符合合同要求,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公司无任何异议,上述货物的后期操作和产生的风险、费用等全部由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公司承担。承诺分批支付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货款,即2014年2月12日前支付货款12237600元。2014年1月26日,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向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出具《收货证明书》,载明:2014年1月26日,合计收到钢坯3284.28吨,且品质符合合同要求,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公司无任何异议,上述货物的后期操作和产生的风险、费用等全部由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公司承担。承诺分批支付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货款,即2014年3月22日前支付货款10707900元2014年1月27日,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向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出具《收货证明书》,载明:2014年1月27日,合计收到钢坯1644.22吨,且品质符合合同要求,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公司无任何异议,上述货物的后期操作和产生的风险、费用等全部由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公司承担。承诺分批支付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货款,即2014年3月23日前支付货款5608900元。2014年1月27日,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向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出具《收货证明书》,载明:2014年1月27日,合计收到钢坯6445.34吨,且品质符合合同要求,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公司无任何异议,上述货物的后期操作和产生的风险、费用等全部由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公司承担。承诺分批支付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货款,即2014年3月24日前支付货款20396000元。上述《收货证明书》,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合计应付货款为57108800元。2013年11月27日,付宝中向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保证人付宝中对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与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公司、唐山众鑫工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签订的所有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发生的以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为债权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累计保证最高债权(即所剩累计余额)不超过85000000元。保证期限为担保函签署之日起至上述合同中最后一笔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未交付货物、应退款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4月30日,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向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函》,分别载明:13ZGAH-NMX0928-AH12M01《销售合同》欠款8338400元,13ZGAH-NMX0946-AH12M01《销售合同》欠款12522864元,14ZGAH-NMX0040-AH01M01《销售合同》欠款18555840元,14ZGAH-NMX0046-AH01M01《销售合同》欠款18548208元,合计57965312元,对于上述欠款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宝中予以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上述欠款中含截止2014年4月30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856512元,且四份《销售合同》所涉保证金11200000元未予扣除。另,该份《对账函》中还载明了其他三份合同尚欠款项3829235.86未予支付,保证金847625.50元未予扣除。另查:付宝中与闫洪锦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收货证明书》、《担保函》、《对账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四份《销售合同》以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向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货证明书》,足以证实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货物后不能按其承诺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显已违约。由此,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根据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确认的欠款数额,即尚欠货款45908800元(57108800元扣除保证金11200000元),截止2014年7月16日逾期付款违约金2112576.78元,主张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宝中因案涉销售合同向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对本案未付货款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而,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请求付宝中对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闫洪锦虽与付宝中系夫妻关系,但本案中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系基于保证关系而请求付宝中承担保证责任的,而闫洪锦并不是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因此,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请求闫洪锦与付宝中一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货款45908800元,违约金2112576.78元,并自2014年7月17日起,以45908800元为基数,按照日息0.03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付宝中对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钢集团安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9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付宝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烜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欧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斯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