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执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赵建勤与胡生旭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2014同执字第350-6)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建勤,胡生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同执字第350-6号申请执行人赵建勤,男,生于1966年11月15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赵连英,男,生于1994年9月21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胡生旭,男,生于1957年5月6日,汉族,职工,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同民初字第577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赵建勤履行标的款5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87.5元。现查明被执行人胡生旭在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工资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胡生旭在同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旺信用社账户内的存款8321.3元(包括执行费733.8元)至同心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顾占林代理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鑫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