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711号原告:程某某,女。被告:徐某甲,男。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东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2011年6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徐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夫妻无感情。婚后十几年原被告共同生活不到2年。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一直在山西省太原市打工不回家,家中一切事务不管不问,对家庭未尽一点责任,为此2007年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来在亲邻劝说下,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被告仍不思悔改,于2011年7月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徐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社会抚养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薄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婚生子徐某乙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徐某丙的基本情况。被告徐某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2011年3月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徐某乙。2011年6月21日生育次子,取名徐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某某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结婚多年且生育二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矛盾,理应及时有效沟通,避免矛盾的加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程某某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程某某提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东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秀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