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赤壁市人民法院审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胡某在借住的赤壁市电教小区打扫卫生时,发现丈夫尹某某(另案处理)藏匿在客厅茶几右下脚空隙中装有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1小袋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俗称“冰毒”)的蓝色塑料袋,遂将该蓝色塑料袋放在随身携带的黄色手提包内,并于2014年10月31日吸食一次。同年11月3日上午,胡某到赤壁市公安局禁毒大队领取丈夫尹某某身份证时,公安人员在胡某的黄色手提包内查获144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胡某主动在提包的夹层里拿出1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14.82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和检测报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胡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提包内有公安机关尚未查获的1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属本案同种犯罪事实,不是自首。被告人胡某能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二千元。上诉人胡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因毒品未流入社会,上诉人有坦白和自首的情节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二审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毒品未流入社会,上诉人有坦白和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公安人员从其携带的提包中查获14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虽还主动交出了当时未被发现的1.39克甲基苯丙胺,但属同种犯罪事实,不属自首,故不予采纳。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能当庭认罪、并主动交出了未被公安人员发现的少量毒品,已依法从轻判处。量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伟审判员 董明娣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龚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