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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荣成市中医院与孙鲁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中医院,孙鲁强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295号原告:荣成市中医院,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齐立荣,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动力,公司职工。被告:孙鲁强。原告荣成市中医院诉被告孙鲁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成市中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王动力,被告孙鲁强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成市中医院诉称,被告孙鲁强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住院治疗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等,共花费医疗费39984.77元,已缴纳21500元,尚欠医疗费18484.7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8484.77元。被告孙鲁强辩称,欠付原告医疗费18484.77元属实,但我不同意支付。因住院期间我的车在被告停车场丢失,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被告孙鲁强在原告荣成市中医院处住院治疗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脑震荡后遗症、左膝关节积血、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眶内侧壁骨折,共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9984.77元,被告在住院时缴纳了21500元,尚欠18484.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孙鲁强催要上述医疗费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孙鲁强因伤在原告荣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对其履行了治疗服务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庭审中被告对欠付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支付其医疗费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车辆在原告处丢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付医疗费,理由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荣成中医院支付医疗费18484.77元。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孙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世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