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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宏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444号原告胡宏坤。委托代理人荣国清,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1127。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冬冬,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宏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冰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宏坤的委托代理人荣国清,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宏坤诉称:2013年1月4日,原告胡宏坤对其所有的号牌为苏J×××××别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金额为954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合同还对其它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29日晚,原告胡宏坤驾驶保险车辆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58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冀B×××××挂号重型平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胡宏坤受伤、两车损坏。经盐城交巡高速一大队认定,胡宏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评估认定车损价格为64200元(车损评估费2200元)。另因事故处理,胡宏坤支付高速施救费545元、停车服务费2000元、清障服务费5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合同理赔款47211.5元【(车损64200元+高速施救费545元+停车服务费500元+清障服务费500元+评估费220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70%】。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95400元,但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53614.8元。我公司需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在审核无误后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胡宏坤对其所有的号牌为苏J×××××的别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54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合同还对其它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29日晚,原告胡宏坤驾驶保险车辆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58k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冀B×××××挂号重型平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胡宏坤受伤、两车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胡宏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胡宏坤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同年11月7日作出盐锐信鉴字(2014)第0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车损价格为64200元。胡宏坤为此支付评估费2200元。另查明,胡宏坤因事故处理支付高速施救费545元、停车服务费2000元、清障服务费500元。还查明,胡宏坤就人损部分向事故对方车辆所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法律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胡宏坤向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意见不一,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依约享有保险利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只认可车辆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53614.8元,相关费用被告不承担。本院认为,法院因处理同一保险事故,依法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不存在评估价格偏高、加重保险人损失的行为。评估结论经法院判决确认,具有法定的证明力,故该评估结论应作为认定车辆损失价格的依据,即原告因该起事故的车辆损失为64200元。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施救费545元、清障服务费500元、评估费2200元,均系处理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当予以赔付。关于胡宏坤要求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停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停车费不属于处理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宏坤保险理赔金458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韩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