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8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2015)府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839-1号原告刘付清刘某某,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河滨路。被告高军飞高某某,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一小路。身份证号码:612723198502170013。被告高飞高某一,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一小路。身份证号码:612723198001290017。被告郭磊郭某,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邮政局家属房。身份证号码:612723197910120117。被告赵小夫赵某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建设路6号。身份证号:612723198601010031。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付清刘某某与被告高军飞高某某、高飞高某一、郭磊郭某、赵小夫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高军飞高某某、高飞高某一、郭磊郭某、赵小夫赵某某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提供刘付清刘某某所有的房屋一套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付清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案件将来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冻结被告高军飞高某某、高飞高某一、郭磊郭某、赵小夫赵某某的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高军飞高某某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六个月。对被告高飞高某一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六个月。对被告郭磊郭某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六个月。对被告赵小夫赵某某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六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泽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