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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邱学香与陆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学香,陆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邱学香。委托代理人姜水英,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兵。委托代理人邵振涛,海门市三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学香与被告陆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19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水英,被告陆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学香诉称,我于2004年到被告开办的红木加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27日上午,我在工作中受伤。因被告于2013年5月注销其开办的海门市龙马红木工艺品厂营业执照后仍继续从事红木加工经营活动,属非法经营,故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为非法用工关系。被告陆兵辩称,原告在我经营的红木制品厂工作是事实,但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告申请仲裁也已超过仲裁时效。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从事红木加工经营。原告于2004年到被告开办的红木加工厂工作,从事红木电脑雕刻,工资由被告发放,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海门市龙马红木工艺品厂,后于2013年5月24日申请注销。2013年7月27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右手环指末节指骨末端缺如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要求其补正与海门市龙马红木工艺品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同年12月,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厂分局接原告举报后,对被告涉嫌无照经营活动进行了立案查处。2015年初,被告重新领取了营业执照,字号为海门市龙马红木制品厂。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间为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该委处理范围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答复、工伤认定申请书、补正通知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其提供的劳动属被告业务组成部分,并由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原告自2004年起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仍在被告处工作,故双方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由于被告注销营业执照后继续从事红木加工销售,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原、被告在此期间系非法用工关系。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本案中,原告向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仲裁时效期间从申请之日重新计算。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邱学香与被告陆兵自2013年5月25日至7月27日期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赵卫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