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150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邹舰,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04号1楼(武汉杨园教育科技创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梅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舰、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某某公司是广东省铁路隧道防爆门安装的施工单位。2014年2月22日,某某公司通过周某甲打电话给高某,通知其23日到广东省上班,为某某公司安装防爆门,工资每天150元,伙食费每天30元,上班时间为晚上12点进隧道,早上4点前出隧道。2014年2月23日早上9时,高某、周某乙、周某丙、刘某某、周某甲等5人由某某公司的代经理安排车送到广东省乐昌市北乡镇水源村工地。2014年2月25日晚进隧道工作,点名时高某等人是以某某公司其他人的名义进入隧道的。2014年3月2日晚进隧道上班时发生事故,高某等在事故中受伤。代经理找拖车将高某等拖出隧道,报120急救,将高某等送到乐昌市人民医院。高某住院九天,被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出院后,某某公司要求高某回老家养伤。高某回家后多次向某某公司催讨工资和工伤赔偿,该公司至今分文未付。现高某不服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高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高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的人员在该诉讼前并不认识高某,请求法院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某自述其于2014年2月23日由某某公司的经理开车送至广东省乐昌市北乡镇水源村工地从事防爆门安装工作,2014年3月3日凌晨工地发生事故时被砸伤,并自述其与某某公司口头约定工作期间工资每天150元,伙食费每天30元,直至事故发生前未领取任何报酬。乐昌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高某因“工地作业时不慎被重物砸伤胸腰部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于2014年3月3日入院,被诊断为胸11、12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住院9天,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2014年11月5日,高某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高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以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高某的仲裁请求。高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乐昌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X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高某申请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出庭作证,因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不能证明三证人曾在某某公司工作,且证人证言中所涉的人员、地点等均不明确,高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对其要求确认与某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岚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