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4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人。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半挂货车沿207国道行驶,当行至高平市泫氏铸管路口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剐蹭。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6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献文的证言、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杨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明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半挂货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秀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