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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树凯、张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树凯,张爱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564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兴华,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凯,居民。被告张爱国,居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树凯、邵焕岭、张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邵焕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凯、张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树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10.5‰,到期日为2015年12月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邵焕岭、张爱国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5发放了贷款300000元整,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已经有八个月未偿还利息,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王树凯提前偿还借款300000元和利息27005元(计算至2014年9月4日)以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爱国对以上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树凯、张爱国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郭集分社与被告王树凯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树凯向郭集分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上述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借款执行约定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郭集分社与被告张爱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爱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5日,郭集分社将3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王树凯账户,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0.5‰,贷出日为2013年12月5日,到期日为2014年12月4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树凯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14年12月4日,郭集分社在被告王树凯还款账户中累计扣划利息1764.17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应按月利率10.5‰计算,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15.7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王树凯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郭集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树凯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郭集分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被告王树凯已支付的利息应在应付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张爱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集分社作为原告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按月利率10.5‰计算期内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利息总额中需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64.17元);二、被告张爱国对以上债务在400000元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被告王树凯、张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人民陪审员  刘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