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某,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铜梁县人。2014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5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8日由审判员邓睿在本院8号法庭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冷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冷某某窜至昆明市西山区白马西区67栋院内单车棚内,对一张绿黑色LANSHU牌自行车实施盗窃,在实施撬锁时被张某某发现,涉案自行车经过鉴定价值10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曾因盗窃被处以行政处罚一年内再次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系盗窃未遂,依法应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冷某某表示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的以下指控证据证实: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相关书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冷某某表示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曾因盗窃被处以行政处罚,一年之内又再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冷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