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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85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董某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6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给付8000元,其余5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5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号、《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全部财产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人民币款61000元。被告董某某辩称,因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自己曾承诺净身出户财产归男方,被告没有义务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另外原告没有履行将离婚协议约定的楼房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号、与1号证据内容一致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一套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付女方现金61000元。3号、《张某某自述》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过错,原告承诺离婚时放弃财产。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3号证据提出系由被告书写,逼迫原告签字的异议。经审查,3号证据系在原被告协议离婚前形成,离婚协议中又对财产分配重新进行了约定,故3号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现金6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其余部分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有关部门依据此协议为双方颁发了离婚证书。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现金61000元,被告只给付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53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应协助被告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后再给付原告现金,故被告关于原告应先将楼房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即给付原告财产差价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