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程兴文、谭名勇、李井太、李志英、侯全飞、成鲜启与桂阳县和一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湖南桂阳县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兴文,谭名勇,李井太,李志英,侯全飞,成鲜启,桂阳县和一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湖南桂阳县供电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程兴文,男。原告谭名勇,男。原告李井太,男。原告李志英,女。原告侯全飞,男。原告成鲜启,男。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光保,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石荣,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桂阳县和一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佳杰,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国网湖南桂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聪颖,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平,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兴文、谭名勇、李井太、李志英、侯全飞、成鲜启诉被告桂阳县和一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湖南桂阳县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六人在桂阳县塘市镇罗塘村承包了338.1亩农田从事烤烟种植,并与湖南烟草公司桂阳分公司签订了《烤烟种植收购合同》。烟叶开烤前,原告六人以罗塘烤烟房的名义于2014年6月5日及6月7日分两次在被告处共购电16665度,合计缴纳购电费用10800元。2014年6月6日至9日原告共摘烟叶17房上烤房。2014年6月10日凌晨5时许,原告谭名勇发现烤房供电中断,立即拨打了被告电网联系热线,但一直无人接听,于是将电卡插入装在变压器旁的电表将开关合上,烤烟房又恢复供电。因原告方担心再次跳闸,就拨打了塘市供电所工作人员的电话,反映烤房停电情况,要求派人维修。十一时许塘市供电所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后告知原告是因电费不足导致跳闸停电,其在对电表进行操作后,告诉原告再也不会跳闸了,让原告放心使用。原告百思不得其解,明明两天前才缴纳了一万多元电费怎么会电费不足。后经塘市供电所进一步核实,原来是原告所缴纳电费未充入电卡(经塘市供电所工作人员刘明华核实电表剩余电量为21.4KW/h,如果原告所购电充入电卡,则剩余电量至少为1100KW/h)。此次停电事故导致原告正在烘烤排湿的17房烤烟全部报废,经桂阳烟草公司四里烟草工作站核实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六人共同以罗塘烤烟房的名义向被告购电16665度,双方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缴纳电费义务后,被告应履行安全正常供电义务,应当连续向原告供电,但因被告的原因中断供电,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自备电源而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一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自备电源是以便供电线路停电时作备用,而本案停电的原因并非是供电线路停电,而是因电费未充入电卡而跳闸所致,因此与是否自备电源无关。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程兴文、谭名勇、李井太、李志英、侯全飞、成鲜启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4年烤烟种植收购合同、塘市站合同签订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在桂阳县塘市镇承包种植烤烟338.1亩,并与桂阳烟草公司签订了收购合同的事实;4、2014年8月6日塘市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因烤烟房停电,经塘市镇人民政府、四里烟草站核实,原告损失为12万元;5、四里烟草工作站关于塘市镇罗塘村烤烟群停电损失情况(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烤烟损失为12万元;6、来访事项告知单、来访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因烤烟受损一事曾到郴州市人民政府上访;7、光碟一张,拟证明因停电致原告17房烤烟损失的事实;8、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电16665度,双方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9、售电记录,拟证明售电记录与现场核实剩余电量明显不符,原告所购电量未进入电卡的事实(如按原告购电剩余电量最少应为1100度,而不是21.4度);10、《农村供电所业务承揽、委托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用电的实际供电人为被告供电公司;11、《高压供用电合同》,拟证明原告烤烟房群与被告供电公司的前身湖南郴州桂阳电力局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的事实;12、烟叶收购日报区间报表,拟证明桂阳烟草公司四里站塘市点2014年收购烟叶的均价为24.23元/公斤。13、调查笔录,拟证明标准烤房一房烤烟重量在850斤左右;2014年6月10日因停电导致烤烟受损失情况;14、罗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2014年租用罗塘村的烤烟房群用于烤烟。被告和一公司、供电公司辩称:被告和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没有及时充电卡自己也有过错;原告在烤烟过程中没有安排人员值班,即使停电也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就损失扩大的部分,原告要负很大的责任;原告没有配置自备电源,对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现无法核定。被告和一公司、供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5、两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16、《高压供用电合同》(同证据11)、《用电安全协议》,拟证明用电方应具有自备电源,如果不具有自备电源造成的损失,供电方不承担责任;明确了线路维护安全和因线路故障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划分及变压器的低压部分由用电方负责,高压部分由供电方负责;17、《业务承揽、委托协议书》(同原告证据10),拟证明被告和一公司与被告供电公司是一种委托关系,两者之间因业务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3、6、8、10-12、1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证据4、7、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烤烟的重量为多少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5、17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备电源是在线路故障时应用的,本案损失是因为被告没有将电充到卡里,所以停电不是因为线路故障造成。本院为查明事实,向桂阳县塘市镇司法所核实了有关情况,到烤烟房群现场进行了勘验。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1日被告供电公司(原名湖南郴州桂阳电力局)与塘市镇罗塘村村小后背烤房群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第三条第3.10约定:供电方与用电方商定的电费交纳方式为先购后用。2014年1月1日被告和一公司与被告供电公司签订《农村供电所业务承揽、委托协议书》,被告供电公司将其所属农村10KV及以下配电线路和设备交由被告和一公司承揽运行维护,将农村用电客户的抄表、收费以及电能表的新装与更换委托给乙方管理。2014年原告六人在桂阳县塘市镇罗塘村承包了338.1亩农田从事烤烟种植,并与湖南烟草公司桂阳分公司签订了《烤烟种植收购合同》。同年原告六人租用罗塘村烤房群(共三十间烤房,每间烤烟房装有一台最大功率2.6KW的鼓风机,烤房群装有备用发电机),烟叶开烤前,原告六人以罗塘烤烟房的名义于2014年6月5日及6月7日分两次在被告和一公司的下设机构塘市供电所共购电16665度,合计缴纳购电费用10800元。2014年6月6日至9日原告共摘烟叶17房上烤房。2014年6月10日凌晨5时许,原告谭名勇发现烤房供电中断,立即拨打了被告电网联系热线,但一直无人接听,原告谭名勇就将电卡插入装在变压器旁的电表,将开关合上,烤烟房又恢复供电,但此时原告正在烘烤的烟叶已损坏。因原告担心再次跳闸,就拨打了塘市供电所工作人员的电话,反映烤房停电情况,要求派人维修。11时许塘市供电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检查。12时许原告因电源开关跳闸事故到塘市供电所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塘市供电所工作人员即拨打塘市镇人民政府电话要求处理。塘市镇人民政府接电话后立即安排工作人员到塘市供电所处理,制止了双方的争执。当天下午2时许塘市镇人民政府组织双方到罗塘村烤烟房群现场进行查看烤烟受损及电路情况:此时烤烟房群供电正常;电表核实情况为:电表总有功电量2855.6度(倍率15倍);剩余电量21.4度(倍率15倍)。原告烤烟受损情况,经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桂阳县分公司四里烟草工作站(塘市点)核实,受损17房烤烟,重量1.2万斤,损失12万元。2014年6月11日经塘市供电所所长刘某某核实,罗塘烤烟房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7日购电14次,共购电量43155度,电费27900元(含原告2014年6月5日购电10000元、电量15435度,2014年6月7日购电800元、电量1230度),倍率15倍,折成IC卡电量2877KV/h。现场电表总有功电量2855.6KV/h,剩余电量21.4KV/h,罗塘烤烟房购电量与现场电表所显示电量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将农村用电客户的收费委托被告和一公司收取,塘市供电所系被告和一公司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塘市供电所收取电费的行为即为代表被告供电公司的收费行为。塘市镇罗塘村村小后背烤房群即非组织也不是自然人,原告以罗塘烤烟房的名义向塘市供电所交纳电费后,即在被告供电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本案应定性为供用电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对原告的烤烟损失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是否有责任;二是原告烤烟的损失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停电是造成原告烤烟损失的重要原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看出烤烟房是因跳闸停电,跳闸停电的责任在谁是被告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所在。按照被告供电公司与塘市镇罗塘村小后背烤房群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是先购电后使用,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及6月7日分两次共购电16665度(事后核实罗塘烤烟房购电量与现场电表所显示电量相符,说明原告所购电量输入了电卡,且输入了电表,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未充入电卡),同月9日开始使用17间烤烟房烤烟(每间烤房的鼓风机最大功率为2.6KW),不可能在一天之内将16665度电量用完或者将近用完而导致电量不足跳闸停电,原告无须举证证明为何造成电量不足导致跳闸停电,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是因何原因造成跳闸停电。因此,原告对跳闸停电没有责任,跳闸停电的责任在被告供电公司,被告供电公司应对原告的烤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烤烟种植大户,对烤烟房烘烤烟叶的工艺(当烤烟房中止供电一定时间,正在烘烤中的烟叶将损坏)应当熟知。原告在烤烟过程中应每间隔一定时间对烤烟房的供电情况进行检查,如停电应当启用备用电源向烤烟房供电,但原告未在烤烟过程中安排人员定时检查,原告对造成烤烟损失也有责任。被告供电公司与被告和一公司系承揽及委托关系,因供电给用电人造成损害的应由供电人即被告供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烟草属专卖产品,烤烟由烟草部门统一收购,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公司桂阳县分公司四里烟草工作站(塘市点)是桂阳县唐市镇所在地烤烟收购的唯一单位,其对当地烤烟的情况最为熟知,因此其证明的原告烤烟损失为12万元,应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烤烟损失是由于被告供电公司未能提供安全供电及被告未安排人员值守双重原因造成,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国网湖南桂阳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程兴文、谭名勇、李井太、李志英、侯全飞、成鲜启烤烟损失6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兴文、谭名勇、李井太、李志英、侯全飞、成鲜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国网湖南桂阳县供电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国网湖南桂阳县供电公司负担1350元,由原告程兴文、谭名勇、李井太、李志英、侯全飞、成鲜启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长征审 判 员 侯五英人民陪审员 徐永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