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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山东宏海公司与水五香、山东宏海公司漳县项目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五香,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县水泥生产线工程项目部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宏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鲁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水五香,女,1973年8月28日生。原审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漳县水泥生产线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山东宏海公司漳县项目部)负责人彭正伟,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山东宏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五香、原审被告山东宏海公司漳县项目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县人民法院(2014)漳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5日,被告山东宏海公司设立的漳县项目部在二期工程施工期间,与原告水五香签订挖、运土石方及砂、石原材料供货协议二份。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后由于被告需要量大,原告没有原料,被告又与原告口头达成由原告出面调别人的石料(砂是90元、石子为60元),被告和原告结账,之后原告按照约定由司机宋××、王××、李×等人给被告二期工程提供了石料,拉运了土方,被告每次都给原告出具没有加盖公章的收料单及入库单,其中入库单5份,小计1317536元,收料单18份,小计139978元,出具欠条一份计14040元,以上三项共计2724545元,被告已付1749255元,余款975290元一直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从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清算中心给原告分5次打款200000元,剩余775290元至今没有支付。工程完工后,项目部撤离。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砂石料等款共计775290元及利息,并承担因催要货款而产生的误工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13553元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山东宏海公司在漳县祁连山水泥厂二期工程施工期间,与裴××、吴××、林××、段××等人发生业务往来时,出具的单据上均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漳县祁连山水泥厂的二期工程已全部竣工,工程已交付使用,项目部已撤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收料单、入库单、收据、照片、对账单、录音、证人证言等。原审认为,原告水五香与被告山东宏海公司达成的由原告给被告二期工程提供各种石料及拉运土方,并对砂子及石子价格进行调整的协议,是原合同的延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双方按照调整的价格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各种石料供货义务,被告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双方虽然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剩余货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承担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漳县祁连山水泥厂二期工程施工期间,与裴××、吴××、林××、段××等人发生业务往来时,出具的单据上均不加盖其公司公章,尔后又以单据没有公章否定交易事实,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反驳。故其关于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其公司的公章,是非法的、无效的,对原告的证据和诉求不予认可,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东宏海公司漳县项目部是公司在实施漳县祁连山水泥厂二期工程时设立的临时性内部机构,在该二期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厂使用后即撤离,故其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原告水五香货款7752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水五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3元,由被告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山东宏海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挖土石方协议和砂、石原材料供货协议上没有上诉人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协议关系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的入库单、收料单等单据上没有上诉人公司公章,无法证明收料人员为上诉人委托人员。一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签收错误。3、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录音等证据,其不能证明来源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被录音人员的身份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一审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裴××、吴××达成了和解协议,撤回了上诉。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和解协议及撤诉申请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宏海公司投标承建漳县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二期建设工程后,设立山东宏海公司漳县项目部,由该项目部具体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该项目部与被上诉人水五香签订了挖运土石方协议和砂、石原材料供货协议。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项目部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项目部是上诉人的临时办事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75290元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入库单、收料单等单据上没有其公司公章,无法证明收料人员为其公司委托人员等问题,经审查,项目部与裴××、吴××、林××、段××等人发生业务往来时,出具的单据上只有收料人或具体负责人签字,均未加盖公章,但被上诉人等人提供的材料均用于上诉人承包的施工工程。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裴××、吴××达成了和解协议,撤回了上诉,由此表明上诉人认可了上述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53元,由上诉人山东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黄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雯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