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06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张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范贺雷,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维能,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刚,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维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27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购买手表支付人民币(币种下同)246,322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又为被告购买奔驰车支付车款682,175.55元。此外,原告为被告还花费十余万元。双方现已分手。原告认为,原告基于恋爱关系,为被告购买礼品,赠送礼金,是为了将来能够结婚。双方分手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彩礼。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682,175.55元;2、被告返还原告赠送的彩礼价值246,322元的手表价款。被告何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确实于2014年6月购买过价值682,175.55元的车辆,但原告并未支付全部款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凭证,被告确认原告曾支付670,000元。被告现在找不到购车合同,车款总额不确定,但原告支付款项外的金额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主张的手表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未能证明赠送时间是属于缔结婚姻阶段,且未能证明车辆系原告为结婚赠送的婚约财产,原告在未能举证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就是一般赠与关系,赠与是为了博得被告对其条件优厚的信任,赠与完成后不得单方撤销。婚约财产应当以婚约为前提,系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被告未给过原告婚姻承诺,不能任意撤销。本案涉诉是车辆,而非戒指等,从常理讲不能证明是彩礼,原告因自身条件允许,在追求女性过程中的赠与行为不能宽泛解释为婚约财产。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何某某曾系恋人关系。2014年6月26日,原告王某为被告何某某购买奔驰车支付六十余万元,被告确认原告曾代为支付670,000万元,原告则表示其实际支付682,175.55元(其中包含车辆保险22,175.55元)。现双方已分手。审理中,关于双方的恋爱过程,原告陈述“���跟被告从2013年开始,到2014年为止。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主动找我,提出复合的条件三条,车、表、昆山房子的房贷,我答应了她。我说是认真的,以结婚为目的,被告家人也知道,我们打算去她家里见家人,我没有主动提出去给她买车”。对此,被告则陈述“2013年12月被告在原告追求下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3月份其间三个月,被告因为原告多疑性格特点与其分手。2014年6月原告为与被告复合,主动提出赠与车辆方便被告出行,后2014年9月、10月左右,原告又因自己性格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分手,不存在被告主动提出要求原告购置车辆事实”。审理中,被告陈述“车辆现已经出售,出售时间2015年2月份左右,价款大概40几万,具体不清(楚)”。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曾于2014年5月27日支出246,322元为被告购买手表向本院提供银行明细对账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POS签收单,被告提供的短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曾为被告购买手表支出246,32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其主张由被告返还手表相应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购车款的处理,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虽然无确凿证据证明此系彩礼,但考虑到购车款项数额较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规则,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王某至少是以持续恋爱结婚为目的,从法律层面而言,即属附条件的赠与。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婚姻不可能成就时,即条件不成就之时,赠与也无依据成立。考虑到该赠与的条件不能成就并不能归责于其中某一方,且涉案车辆价值较大、车辆价值存在折旧等因素,为避免讼累,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确认由被告向原告返还15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42.4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485.54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056.9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三)根据���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