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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3年12月因吸毒被蕲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27日因吸毒被蕲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1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孙某从钱某(另案处理)、陈某(在逃)等人手中购买毒品,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另一部分向吸毒人员舒某、骆某、高某、李某等人出售。累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57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克。(1)2013年下半年以来,孙某向舒某贩卖毒品至少10次。每次都是以300元卖给舒某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甲基苯丙胺0.3克。(2)2014年正月初四,孙某在龙廷大酒店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骆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5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5月份的一天,孙某在王朝大酒店十楼电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骆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5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份的一天,孙某在名扬商务宾馆旁边巷子里面卖给骆某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甲基苯丙胺,但这次未收钱。(3)2014年2月的一天,孙某在王朝大酒店十一楼电梯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3月份的一天,孙某在王朝大酒店十楼电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的一天,孙某在王朝大酒店一楼电梯口处,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甲基苯丙胺。(4)2014年7月初一天,孙某与高某约在漕河四路的王朝大酒店后的停车场交易毒品,高某带着白某、李某能到约定地点后,高某让白某拿200元现金从孙某手中购买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甲基苯丙胺。五、六天后,孙某与高某又约在漕河四路的王朝大酒店交易毒品,高某驾车带白某同去,到约定地点后,孙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甲基苯丙胺。又过了一个星期,二人仍约在王朝大酒店交易毒品,高某驾车带白某到达目的地后,高某让白某拿200元在一楼电梯口从孙某手中购得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甲基苯丙胺。(5)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高某接受程某的电话委托,帮助其到龙庭酒店在孙某处购买约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后高某到漕河亚洲酒店将毒品转交给程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购买毒品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五起贩毒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不认罪,辩称未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一天,孙某与高某约在漕河四路的王朝大酒店后的停车场交易毒品,高某带着白某、李某能到达约定地点后,高某让白某拿200元现金从孙某手中购买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甲基苯丙胺,白某购得毒品后交给高某。五、六天后,孙某与高某又约在漕河四路的王朝大酒店交易毒品,高某驾车带白某同去,到约定地点后,孙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甲基苯丙胺。又过了一个星期,二人仍约在王朝大酒店交易毒品,高某驾车带白某到达目的地后,高某让白某拿200元在一楼电梯口从孙某手中购得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甲基苯丙胺,后白某将毒品交给高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孙某的户籍信息一份。(2)行政拘留决定书一份,证明孙某于2014年8月27日因吸毒被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3)到案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二、证人证言2014年9月4日证人高某陈述:高某吸食的毒品是从孙某手中购买来的,十年前在芝麻山中学读书时认识的,同校不同届。第一次是2014年7月初一天,高某开着自己租的银灰色雪铁龙轿车带着白某、李某(绰号“老面”)到王朝大酒店后的停车场与孙某交易。高某让白某拿200元现金从孙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0.3克。白某购得毒品后交给高某,后便开车离开。五、六天后一个晚上,高某用白某的手机打电话给孙某要买毒品,约在王朝大酒店见面。其开车带白某去王朝。到后孙某叫其在酒店后停车场交易,高某付了100元从孙某手中购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0.3克。一个星期之后的一天晚上,高某给孙某打电话要买毒品,孙某约在王朝大酒店见面。高某开车带白某过去,到酒店后约在楼梯口交易,其让白某拿200元从孙某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0.3克。2014年9月4日证人白某陈述:2014年7月十几号的晚上十二点左右,高某开着他租的雪铁龙轿车带着白某、李某能到王朝大酒店后的停车场与孙某交易。高某叫其拿200元现金从孙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0.3克。之后便到车上将毒品交给高某。几天后一个晚上,高某开车带其去王朝找孙某买毒品。到后,孙某从酒店出来坐到副驾驶位置上,在车上孙某将装有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3克甲基苯丙胺的塑料袋给高某,高某只给了100元并说以后再给。又几天后的一个晚上,白某和高某两人在高某的车上,高某给孙某打电话说要买毒品,孙某说到王朝酒店找他,到达后,孙某叫其到酒店一楼旁边的电梯处拿毒品,白某将高某给的200元交给孙某,孙某给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3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5日证人李某陈述:是通过高某认识孙某,知道他是贩毒的。今年和高龄一起到王朝大酒店找孙某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7月初的一天,高某开车接到李某能后在街上转悠到傍晚,高某说要买毒品便给孙某打电话,我们到达王朝大酒店经过一楼大厅靠右边电梯时看见孙某从电梯出来,高某将车子停在孙某跟前并摇下车窗户,孙某塞进装有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3克甲基苯丙胺的塑料袋,高某给了一百元就带我们离开了。三四天之后的一个晚上,又碰到高某就上了他的车,车上还有一个叫白世奇的男伢,高某将车开到王朝大酒店后跟孙某说到了,并拿200元给白世奇叫他到后面停车场找孙某拿毒品,几分钟后,白将一个装有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0.3克甲基苯丙胺的塑料袋给高某。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孙某供述:2013年1月份,在广东东莞市和几个外地朋友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从那之后断断续续持续到现在,一般是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偶尔吸食甲基苯丙胺。从莎莎和钱某手中各购买了两次毒品,所买毒品自己吸,或者和朋友一起吸,没有贩卖毒品。四、辨认等笔录(1)高某作出的辨认笔录三份。辨认出在6号孙某手中购买过毒品;辨认出自己和3号白某一起去找孙某购买过毒品;辨认出10号李某能就是叫“白面”并与其一起去找孙某购买过毒品。(2)白某作出的辨认笔录二份。辨认出自己和高某在6号孙某的人手中购买过毒品;辨认出12号就是自己的朋友高某。(3)李某作出的辨认笔录三份。辨认出自己和高某一起在10号孙某的手中购买过毒品;辨认出3号高某就是与自己一起在孙某处购买过毒品的人;辨认出7号白某就是与自己一起在孙某处购买过毒品的人。五、视听资料孙某涉嫌贩卖毒品的视频资料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孙某辩称只是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吸食,并未贩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对高某的贩毒行为,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认,多名证人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共同指向被告人,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孙某辩称的此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对舒某、骆某、李某的贩毒事实,仅有当事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孙某对此辩称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对程某的贩毒事实,经查被告人供述是一种劳务行为,不是贩卖,且证人高某、程某也无贩卖的证言证实,故此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明先审 判 员  张双全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