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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假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何禹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假字第36号罪犯何禹,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鄂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禹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23日交付执行。2015年4月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以下简称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何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六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禹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记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六次,财产刑罚金1000元已全部履行。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何禹在服刑期间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剩余刑期一年一个月十五天,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禹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