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交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蒋成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吴催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成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吴催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交民初字第378号原告:蒋成浩。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衢州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信安街道府东街460号1-2层。诉讼代表人:那春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忠建,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催兴。委托代理人:吴宗福。原告蒋成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吴催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成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忠建、被告吴催兴的委托代理人吴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成浩起诉称:2013年12月23日16时56分许,吴催兴驾驶浙H×××××号小型客车在万坞线上蒋村路段逆向超车时,与蒋成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蒋成浩受伤的交通事故。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吴催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成浩无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8427.68元;超出限额部分2180元由由第一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二、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诊疗情况及费用;三、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和护理期限;四、建休证明书及村委会证明,证明误工情况;五、交通费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中,医疗费中有非医保66.1元;营养费无异议;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过高;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高有效工作证明,误工费不应当支持;重新鉴定意见书认为不构成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车损等财产损失当提供价格鉴定书及发票;交通费没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吴催兴答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已垫付12000元,请求依法裁判。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四,因原告已满六十周岁,村委会并无证明原告从事劳动获取报酬的资格,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和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于伤残的鉴定意见书的取舍问题。该两所的鉴定人员均出庭接受质询。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员的证词,本院认为,两份鉴定均认可原告存在损伤基础(左环、小指末节指骨骨折,左小指末节不全离断,仅掌侧长约1CM皮肤相连,左小指骨折呈粉碎性),且均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被鉴定人进行检验,不同的是检验的时机和检验得出的功能丧失度比例。天恒所于原告受伤三个月后进行检验,经检查计算得出左环小指功能丧失占双手十指的6.57%;广福所于原告受伤七个月后进行检验,经检查计算得出左环小指功能丧失占双手十指的4.14%(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鉴定时机的规定,骨折致功能障碍,应在伤后3-6个月后鉴定,应当说,两次鉴定的时机都是符合规定的。虽伤残本应是不可恢复的,但部分类型的损伤逐渐有所恢复亦是客观规律,故完全有可能出现因不同的时机鉴定从而得出不同的功能丧失度比例,然每次鉴定均是客观真实的。既然允许伤者在伤后三个月鉴定,该时机产生的合规、真实的鉴定意见就没有理由不予采纳。广福所得出的目前尚丧失功能4.14%的数据亦客观反映出天恒所6.57%的合理性。综上分析,本院采纳天恒所的鉴定意见。据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16时56分许,吴催兴驾驶浙H×××××号小型客车在万坞线上蒋村路段逆向超车时,与蒋成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蒋成浩受伤的交通事故。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吴催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成浩无责任。原告伤后随即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47.38元(含非医保66.1元)。原告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成浩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左环、小指骨及软组织损伤,愈后遗留左环、小指丧失部分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30天。事后,被告吴催兴垫付1000元。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浙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由被告吴催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规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成浩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47.38元(含非医保66.1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0937.8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30595.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8349.08元;由被告吴催兴赔偿2246.1元,扣除已付1000元,实际赔偿1246.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成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由原告蒋成浩负担34元,由被告吴催兴负担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詹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