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辖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谭永峰与魏勇文、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勇文,谭永峰,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辖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勇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永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勇文。上诉人魏勇文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主要的经营地等均在杭州市下城区,双方款项发生的相关开户在杭州市辖相关银行,且被上诉人谭永峰也为杭州人,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便于本案审理及执行。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原审另一被告住所地均在丽水市莲都区,故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下城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使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不在丽水市莲都区,但原审另一被告的住所地在该区,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