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梁万平与唐德明、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万平,唐德明,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20号原告梁万平,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3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白兰根,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德明,男,生于1976年2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徐敏,女,生于1970年3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梁万平诉被告唐德明、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兰根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万平诉称,被告唐德明、徐敏系夫妻。被告唐德明自2012年11月起两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德明、徐敏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唐德明、徐敏于201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被告唐德明以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于2012年、2013年先后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160000元。其中,2012年11月20日被告唐德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万平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用于工地资金周转,限期12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唐德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4月26日被告唐德明向原告出具第���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梁万平现金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还款时间2013年5月29日之前归还完。借款人:唐德明,2013年4月26日”,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表、被告唐德明出具的“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德明向原告梁万平借款属实,此债务系二被告唐德明、徐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法成立;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德明、徐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德明、徐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梁万平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唐德明、徐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震宇审 判 员 李 瑾人民陪审员 高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维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