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玉俊、吴长明与杨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伟,杨玉俊,吴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委托代理人:信国林,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明。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信国林,被上诉人杨玉俊、吴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治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玉俊、吴长明在合伙经营加油站期间,被告杨伟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柴油。2009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柴油款76630元。为追索油款,原告曾于2012年8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油款76630元。在开庭审理前,原、被告经过结算于2012年9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杨伟欠杨玉俊、吴长明油款共计45000元,于2012年9月19日前偿付20000元,余款25000元于2012年11月17日偿付;二、如杨伟不能按约定偿付货款,则按55000元进行偿付;三、杨伟打给杨玉俊、吴长明东郊加油站所有的欠条作废,不作法律依据,以此协议作为证据(不包括欠杨玉俊的18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原告于当日向阳信县人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阳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以(2012)惠民初字第13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杨玉俊、吴长明撤回对被告杨伟的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经营的加油站现已关闭。原告在经营加油站期间,曾收取被告数额为4128元运费单据一张,但该笔运费未兑现。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伟从原告杨玉俊、吴长明处多次赊购柴油,双方就欠款数额经结算确定为45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后,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确认。在该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则偿还原告55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用其持有的加油票抵顶所欠原告部分油款且在原告处尚有4128元运费单据没有兑付,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进行过结算,按正常理解,被告完全可以将所持油票及原告尚未兑付的运费一并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没有实施上述行为,明显与常理相悖,故对被告的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玉俊、吴长明欠款5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杨伟负担。上诉人杨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不仅杨玉俊、吴长明是合伙经营加油站,事实上加油站合伙还有是杨国峰。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结的其他案及被上诉人加油站以杨国峰的名义缴纳税款,足以证实三人存在合伙关系。杨国峰作为加油站的合伙人核发油票是代表加油站的行为。上诉人持有的油票具备“盖章有效”的全部特征。至于合伙人内部如何管理和对外如何合作,均不能否认上诉人持有油票的合法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赋予了当事人“债务抵销”的权利,作为“权利”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可以现在行使,也可以将来行使;法律对权利的行使没有强制性规定。该条还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一审中上诉人主张“债务抵销”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该权利是债务履行中的权利,不是当事人合同订立(双方结算)中的义务。一审要求上诉人在合同订立(结算)中行使“债务抵销”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玉俊、吴长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国锋是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加油站是被上诉人二人合伙开办,杨国锋不是合伙人。对此,上诉人该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况且,被上诉人与杨国锋是否属于合伙关系也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杨国锋为上诉人发的油票与被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持有的148张油票不具有真实性。惠民县金都煤业公司付给上诉人的油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票面以“元”为单位;有被上诉人杨玉俊的亲笔签字,并注明出具日期;必须有金都煤业会计李丽的签字。否则,被上诉人加油站拒绝加油。上诉人持有的148张油票不具备上述条件,我方不予认可。3.2012年9月16日,双方曾就相互之间的债务问题进行了结算,双方债务相互抵销后,最终确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柴油款45000元。次日,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此后,被上诉人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但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却认为,在结算时,其故意隐瞒了148张油票。上诉人的这种说辞违背了一般生活法则,违背常理。总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伟在被上诉人杨玉俊、吴长明处多次赊购柴油,双方就欠款数额经结算确定为45000元,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双方约定如上诉人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则偿还被上诉人55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偿还欠款5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用其持有的加油票抵销所欠被上诉人部分油款,经被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上诉人所持有的加油票不是在被上诉人的加油站领取。且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和解协议时,上诉人并未提及涉案加油票抵销油款,因此,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加油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杨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跃江审 判 员 王合勇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