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微微与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微微,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周微微,女,1989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海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新兴修理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10299153-8。法定代表人程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洪云,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周微微与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静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微微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海龙,被告木林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微微诉称:我于2008年6月8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任机工,月工资X元。活多的时候,存在延时加班情况,除春节放7天假外,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都不休息,也没有休过带薪年休假,被告未支付我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28日,被告与我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7日,我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县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1、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3786元;2、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延时加班工资1006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6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55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621元;4、2008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2008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00元;6、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木林森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数额不认可。以2009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的劳动合同为准。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我公司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及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另外,我公司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包含有相应的保险金额。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工作情况。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微微于2009年7月28日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在木林森公司任机工,实行计件工资。为证明周微微的入职时间,木林森公司提供了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合同约定: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2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周微微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2014年8月28日,周微微与木林森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该协议内容为:我自愿与木林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接受木林森公司的经济补偿款。如继续留在木林森公司上班,愿意与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得款人签字。周微微在补偿协议书上签名(无金额标注)。周微微认可其签字,不认可收到补偿金,并表示在签订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审理期间,木林森公司提供一份证明,证明记载“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前勤职工7月、8月工资已发放。证明人:会计杨荣文、出纳高宝银、总务程云旺”。证明公司职工的2014年7月、8月的工资已支付,但未提供书面领款手续。周微微对此不予认可。周微微称在木林森公司工作期间,夏季每天上班工作时间为:上午7:30至12:00,下午13:00至18:30;冬季每天上班工作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00至18:00。存在延时加班情况。木林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关于职工上班时间的规定》,该规定中记载:……二、冬季作息时间为:上午8:00至12:00,下午13:00至17:00。三、夏季作息时间为:上午7:30至11:30,下午14:00至18:00……。周微微对该规定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公司未进行公示,也未组织职工学习。木林森公司为证明周微微的出勤天数及工资数额,提供了全体员工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考勤表。工资表记录了周微微的出勤天数、工资数额和工资结构(基本工资+保险及加班+补助-饭费),工资表有周微微签字,工资表与考勤表记载的周微微出勤天数一致。经统计,周微微不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作情况。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周微微加班工作一天,木林森公司未足额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微微认可签字,不认可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木林森公司称2013年1月支付周微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木林森公司提供了有周微微签字的薪资表,薪资表记载:2013年1月,木林森公司支付周微微年薪补助1000元。周微微认可其签字,不认可收到该款。2014年4月25日,木林森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告知职工,因公司负责人身体不适,不再从客户接收新的业务,现有生产业务争取在6月底完成后解除劳动关系。夏桂平、丁云丽、闫平、李晓平、付凤芝(此五人为另案当事人)证实木林森公司开过职工大会通知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周微微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另查,2009年6月19日、2012年6月20日,木林森公司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年为计算周期,实行期限均为3年。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7月28日期间木林森公司未为周微微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2014年11月17日,周微微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木林森公司支付:1、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3786元;2、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延时加班工资1006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060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55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6621元;4、2008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2008年6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00元;6、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600元。密云县仲裁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周微微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薪资表、考勤表、仲裁申请书、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8月28日,周微微与木林森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周微微在得款人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补偿协议书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微微主张其于2008年6月8日入职,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3月20日,周微微入职木林森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故周微微主张2009年3月20日之前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带薪年休假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相关权益,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2014年8月28日,周微微与木林森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木林森公司未能提供已支付原告2014年7月、8月工资的证据,故对周微微要求支付2014年7月、8月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木林森公司实行计件工资,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微微2014年7月、8月的计件工资数额,故本院依据周微微与木林森公司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以2014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木林森公司提供了周微微2012年5月至2014年6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工资表上有周微微的签字,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考勤表和工资表记载的出勤天数一致,考勤表未记录周微微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作,故周微微要求支付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上班,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考勤表记录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周微微加班1天,木林森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未达到法定标准,应补足差额。周微微主张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微微要求支付2009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30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木林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28日安排周微微休带薪年休假,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周微微要求支付此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薪资表记载木林森公司于2013年1月支付周微微年薪补助1000元,木林森公司称此钱款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2013年双方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钱款为木林森公司支付周微微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此款应从未休年休假工资中予以扣除。2014年8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周微微要求支付其2014年8月28日以后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28日,木林森公司与周微微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协议书,木林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给付周微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周微微要求支付2009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周微微于2009年3月20日到木林森公司上班,2009年7月28日转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周微微主张2009年3月20日至2009年7月28日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但周微微主张2009年7月28日以后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25日,木林森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通知员工2014年6月底完成现有生产业务后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28日,木林森公司与职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木林森公司已提前30日通知公司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故周微微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微微二○一四年七月至二○一四年八月的工资三千一百二十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微微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一百四十三元四角五分。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微微二○一二年五月至二○一四年八月的二十八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一千五百七十七元九角三分(已给付一千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微微二○○九年三月二十日至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四百四十八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微微二○○九年三月二十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五百八十元。六、驳回原告周微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木林森制衣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静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