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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1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公司员工。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田某约定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蓬朗街道客运站交��手机,被告人何某以要购买被害人田某手机为名查看被害人田某带来的1部苹果5S手机,后用随身携带的仿真苹果5S手机调包的方式,将被害人田某的苹果5S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3870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涉案苹果5S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田某,被害人田某对被告人何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