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7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杰、孙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刘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系再婚,2009年11月2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住房,无存款,无债权债务。结婚以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不好好上班,维持生活都觉得吃力。不仅如此,被告家属均看不起我,不拿我当人看,被告稍有不满,便动手打我发泄。被告刘甲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矛盾,原告自己在1月13号离开。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相互之间不能体谅与沟通产生矛盾和冲突,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自愿构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原、被告缺乏理解和沟通而产生矛盾,原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宝军审 判 员  崔 杰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博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