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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岩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21日生育三胞胎,大女儿取名刘某甲,二女儿取名刘某乙、三女儿取名刘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无心和原告生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也不给钱花。现原告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大女儿刘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二女儿取名刘某乙、三女儿取名刘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自理。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大女儿随原告生活,二女儿、三女儿随被告生活,但要求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差额每月600元,并承担共同债务40000元的一半,计20000元,没有共同财产。根据原告的诉状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如果离婚,孩子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二、原、被告有何共同财产,在哪里,如何分割。三、原、被告有何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陈述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生育三胞胎,分别为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三女儿刘某丙。孩子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孩子刘某乙、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如果离婚,要求孩子刘某甲随原告生活,刘某乙、刘某丙随被告生活。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刘某某陈述如下:同意孩子刘某甲随原告生活,孩子刘某乙、刘某丙随被告生活。但是被告比原告多抚养一个孩子,要求原告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差额每月600元。庭审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个孩子一半的抚养费。在该焦点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有:结婚证一本、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某某无证据提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陈述如下:自结婚以来,被告在龙华上班,每月3800元,他挣得钱都没有给原告,有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现在被告手中。要求分割10000元。被告刘某某陈述如下: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每月回去被告都给原告钱。在生孩子前有两三万元共同存款,因三个孩子早产,在三个孩子出生后因身体虚弱等原因住院治疗期间为孩子治病花医疗费十万余元,现在被告处没有夫妻共同存款。在该焦点,原、被告均无证据提交。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陈述如下:有共同债务有四万元。为给孩子看病是向被告的三舅井某某借了20000元,借被告二舅井朝顺20000元,这四万元至今没有偿还,要求原告承担两万元。庭审后,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承担该共同债务。原告王某某陈述如下:原告不知道借款的情况,没有共同债务。在该焦点,原、被告均无证据提交。另,经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信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结婚证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原、被告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原、被告对结婚证均无异议,本案对结婚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户籍证明信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及三个孩子身份的合法有效证件,原、被告对户籍证明信均无异议,故对户籍证明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1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21日生育三胞胎女儿,分别为长女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次女刘某乙,三女儿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10月上旬开始分居。在审理中,针对孩子抚养费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多于原告抚养的一个孩子的部分抚养费。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20000元的请求。原告称,被告处有共同存款2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告要求长女刘某甲随原告生活,次女刘某乙、三女儿刘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对原告的请求应予准许。原、被告共同生育三胞胎女儿,离婚后,原告抚养一个孩子,被告抚养两个孩子,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多抚养的一个孩子部分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孩子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抚养费的数额应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相适应,以每月200元为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该请求也予以否认,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20000元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刘某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次女刘某乙,三女儿刘某丙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多抚养的一个孩子的抚养费每月2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孩子满18周岁止。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前给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孩子抚养费1600元;以后于每年的7月1日前给付当年度的孩子抚养费2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宏磊 来源:百度“”